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0:33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2月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调整后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水电建设领域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规定》对原有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方式作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对水电工程验收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不再直接组织验收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各地经贸委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到位后,应参照《规定》加强对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的验收管理,并协助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履行验收管理职责。
三、验收管理方式改变后,对项目法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项目法人将承担更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法人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验收工作的管理,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四、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检查验收、交工验收是做好工程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项目法人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上述工作。
五、水口、铜街子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十三陵、东风、五强溪、安康、龙羊峡、莲花、大峡等水电工程的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按原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二滩、天生桥一级、天荒坪、李家峡、凌津滩等水电工程的剩余未投产机组的启动验收,仍由已成立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继续负责完成。
六、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渡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渡汛措施;
(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渡汛标准;
(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述;
(二)验收工作简况;
(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现行有关工程验收和安全鉴定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改进意见》(电水农〔1996〕54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动力机械及其它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农机事业的投入,推动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好各项农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农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和农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农机化科研、推广、教育、维修、基层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四)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检验鉴定;

(六)管理农机资金、救灾物资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开展农业机械化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省林业、水利、水产、农垦等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有明确的产品标识、使用说明书和出厂合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产品),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授权的农业机械检验机构鉴定,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方可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对所售产品质量必须负责,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确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农机科研、教育和推广工作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和开发适应本省农业生产急需的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加强大中专农业机械学校和农机技术学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其它专业技术培训。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应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

对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必须取得推广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农业机械经营者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对违法集资、收费和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根据农时季节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农业机械跨区域进行抢种抢收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规划,并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补贴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变卖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收费应按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格执行。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社会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健全和稳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经营职能。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监督合同的履行;

(四)协助农机监理部门进行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五)实施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用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实行县乡(镇)双重领导。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人员编制、人事以及业务工作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管理服务站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未经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撤并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不得侵占其资产。

第二十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积极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农机供应、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做好农机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返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机监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核发牌证,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机事故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农机监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报户登记手续,核发全国统一的牌证。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其他需要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安全生产的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化学校的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异动、报废,须按规定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禁私自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农用运输车,严禁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要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并有接受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行驶时,其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省养公路以外的县乡道路、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由省农机监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依法开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收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其主管单位、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并处以投资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并处暂扣农业机械,吊销、吊扣驾驶证、操作证,收回牌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肇事者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农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