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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9:16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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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商业部门内部承包、租赁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商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于向商业主管部门承包、租赁的商业企业(含粮食、供销,下同)进行承包、租赁责任制审计,以及大中型商业企业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对企业自身的承包责任制审计。
三、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都要根据所属承包、租赁企业单位的情况,户数及根据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同级审计机关的部署要求,将需要审计的户数纳入审计计划,按年报上一级内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四、对承包、租赁企业承包、租赁前的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基数或标底的确定,承包人、租赁人的资格审查,合同条款的签定等,主要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各有关职能机构,依据国家各项政策规定,按各自应负的工作责任进行。审计机构有权督促和抽查。特别是对评估资产、确定基数或标底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应当注意抽查监督。大中型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应积极参加企业自身的承包审计工作,并对承包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主要是对承包、租赁企业承包期间和承包租赁终结的审计,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专项审计(如违纪审计、任期目标责任审计、组织审计调查等)。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六、对承包、租赁企业审计的依据是国家的方针政策、经济法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承包方、租赁方)双方依法签定的合同条款。主要与经济指标有关的内容。
(一)审计资财现状的真实完好程度,商品库存结构是否合理。
(二)审计承包、租赁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善,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侵犯国家、集体资财的行为和重大的损失浪费。
(三)审计承包、租赁期间,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有无偏离合同的重大问题。
(四)审计经营期间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是否照章纳税,应提应摊的基金、费用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潜亏挂帐问题。
(五)审计对承包、租赁期间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是否合规合法。
(六)审计各期分配是否符合合同规定,企业自留、职工应得是否按合同兑现。
七、审计时并要注意承包、租赁期间由于政策变化对签定的合同条款发生的影响,审后提出意见或建议,以维护和保证企业所有者与承包、租赁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对企业承包、租赁前的财产清查、悬帐(案)处理、基数或标底的确定需要审计,或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审计时,需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审计。
九、对承包方、租赁方企业的负责人,提前离职时,须按商业部(87)商办字第5号下达的《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
十、各级商业内审机构,对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要贯彻审计监督与帮助促进相结合的原则,帮助发掘潜力,改善经营、提高效益,维护国家集体资财的安全和运用的有效。对企业在改革政策允许范围内采取有利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提高经济效益,开辟财源的正确措施要给予支持。
十一、要尊重和维护承包者、租赁者在承包租赁期间合法经营的自主权。尊重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对承包、租赁企业行使各种管理监督职能。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三、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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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74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三府[2006]7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十四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二、删去《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OO六年十二月 日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简称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所有水利工程全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水费按时收交。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农业水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基本水费。灌区有效灌溉范围内的耕地,无论用水与否,每年均应向供水单位交纳每亩0.5 ̄1.3元的基本水费。
(二)灌溉水量水费。从灌区斗渠口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现行标准高于3分的,仍按原征收标准执行。从水库(水闸)引水的灌区,库(闸)、渠水费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础上,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灌区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计收。
(四)灌溉扬水站水费。按灌区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五)排涝扬水站水费。按基本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六)灌溉、排涝两用扬水站水费。按灌溉、排涝扬水站水费标准分别计收。
(七)专供养殖场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标准的1.3倍计收。
第六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即工程产权分界点)计算,并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消耗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费13分。贯流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4计收;循环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5计收。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二)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20%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凡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收取水电站售电价格的7%;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结合用水水费标准的1.5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二级及其以下水电站的水费,按上述标准的50%
计收;个体农民自办的小水电站水费,按一般小水电站售电价格的5%计收。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水费。按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费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港口船只及铁路机车用水水费,按工业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外轮用水水费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后计收。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自来水厂负责居民生活、工业、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费,按各项实际供水量分别计收。
第八条 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按农业灌溉水量水费标准计收。
第九条 山区人畜饮水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暂不收费。
第十条 水闸、堤防、洼淀、海挡、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及大修理费的需要计算,由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加征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工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项用水水费标准分别加征10%;农业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农业水费标准加征1.5厘,加征时限为一九九五年。由水库管理单位计收后,交同级移民主管部
门专户储存,报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项目的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供水成本核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按次计量收费,也可实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
工业、城镇生活、水电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单位按月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办法。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计收粮食的也可委托粮食部门代收。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单位(户)因不可抗力,交纳水费有困难的,可及时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灾情轻重予以缓、减、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实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计划指标按国家统一定额制定)10%以内(含1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10%计收;超过10 ̄30%(含3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30%计收;超过30--50%(含
5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50%计收;超过50%以上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200%计收。
凡动用水库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费标准的二倍计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户)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滞纳金5%;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水费标准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内征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应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旧费全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国家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旧费,3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时按省、地、市、县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有权适当调剂余缺。对水费收入高于供水成本,有较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对水费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
第二十二条 工业水费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5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县、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可用于统筹安排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宣传教育、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逐步向企业化管理过渡。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工程和自然条件差、工程状况差、水费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费尚不能达到管理经费自给的,财政部门应继续给予补贴,限期实现自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的部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拟定,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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