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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9:46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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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审判文书质量问题的通知

196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向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同志重申一个要求:切实有效地把审判文书和审判卷宗的质量再提高一步。
最近几年来,对提高审判文书和诉讼卷宗的质量这件事,已经引起了各地法院的领导同志的注意,并且采取了许多办法,收到了一定的效果。196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旅大举行的书记员工作和档案工作会议上,对如何写好判决书、裁定书、如何作好笔录和如何整理好卷宗,又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如果从各个法院来说,在这些方面有的作得好一些,有的就差一些,还不是很平衡的。
最近,我们看了若干法院的卷宗,深感在这些方面,仍然有许多缺点,看来还是比较带有普遍性的,需要认真地来改进。譬如:有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叙述不清,写得也文理不通,不容易使人看得懂;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批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时,有的没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有理有据地去批驳,只是把一审判决书上判决的理由再重复一遍,显得软弱无力,不能说服当事人;有的在审判文书发出之前,不认真校对,对错字、漏字,不加补正,有的甚至发生了把“母猪”错写成“母亲”,“判处三年管制”错写为“判处三年徒刑”这类严重的错误,影响很不好;在做审判笔录时,有的字写得很草率,使人无法辨认,对不易理解的方言土语,没有加上必要的注解,使人看不懂。装订卷宗也有一些缺点,如卷首没有目录,或者材料装订的顺序很错乱,不系统、不完整,这就难以全面的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为什么会有这些缺点ⅶ可能与某些审判员和书记员的水平有关,特别在某些基层法院,确实还有一些同志,受了文化程度的限制,工作上确有困难。但是,这不是唯一的原因。重要的是我们这些同志对待工作采取了什么态度,是严肃认真一丝不苟,还是不负责任马马虎虎ⅶ一定要让我们的审判员和书记员了解,绝不要把这些缺点看得那么无关紧要,不过是技术问题,是小事情;不,这是检验一个审判工作人员对待国家的审判工作有没有政治责任心的问题,是关系到办案质量的大事情。
为了把案子办正确,一定要切实的改进在这些方面的缺点。因此,提出几项具体要求:
一、写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定要把事实、理由叙述清楚,文理要通顺,要合乎逻辑,力避前后矛盾;在上诉案件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驳斥上诉理由时,一定要针对上诉的理由来批驳,要说得有理有据;在判决书和裁定书写好以后,一定要多看几遍,多修改两遍,把问题都说清楚了再定稿签发。
二、制作各种笔录和写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时,一定要把字的笔划写清楚,使人能够看明白。不要写别人不认得的草字,更不许使用自己创造的简化字。写好以后一定要认真地校对两遍,把漏字、错字和别字一一补正过来,绝不要带错出门。当事人或证明人写来的控诉信或证明信,如果字迹十分难认的,也请书记员当面查阅明白代为誊清一遍,连同原件一并存卷。
三、案卷的材料,一定要按顺序装订,卷首的目录要准确清楚,要和卷内的材料顺序相符合。
按照这些要求来做,对某些法院或者某些书记员和审判员来说,在目前是否有困难,如何做才好,请你们考虑并认真来改进。要求各地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和我们一道对上面的要求,作出示范,同时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譬如:一、由高级人民法院或由中级人民法院用轮训或者组织业余学习的办法,来提高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员和书记员制作审判文书和制作笔录的能力;二、(从略)三、你们认为比较适当的其他办法。总之,要采取一切积极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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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6日)
             (一)中方去文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部长级秘书长
  巴巴卡尔·纳内·穆巴伊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即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三、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五、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喀尔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十五万五千非洲法郎;十一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二人,每人每月十四万非洲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二名队员,每人每月十二万非洲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

 八、塞方指派一名司机,为中国医疗队服务,并负担其工资和其他一切费用。

 九、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十、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仓友衡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于达喀尔
             (二)塞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
  大使先生阁下:
  根据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来函,我谨代表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1-10条款内容同中国大使馆去函。略)
  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敬意。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部长级秘书长
                       巴巴卡尔·纳内·穆巴伊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于达喀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职务行为,严肃审判纪律,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十三种不得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纪律的追究。

第三条 法官应当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四条 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违反上述规定,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五条 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

(二)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放弃自己的权利;

(三)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六条 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得刑讯逼供。

违反本条规定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开除。

第七条 法官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证人证言。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八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

(三)泄露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并予以辞退或者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法官应当正确行使权力,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三)故意违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四)故意违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严重失职,造成错误裁判或者错误执行;

(二)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达、移送;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严重超过案件审理或者执行期限。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二条 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房,借用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优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下级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及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四)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在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兼任律师、法律顾问。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审判纪律,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

(二)参加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或者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的人的礼品。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品行端正,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所在单位、部门的领导负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的,或者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需要提请任免机关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的,由政治部门办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办理。

处理和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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