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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41:58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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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有关组织和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群众性的自防自治治安保卫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对社会治安问题多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重点治理;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各级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法定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公安机关应加强侦查破案工作;及时查处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群防群治工作,严密治安防范网络,严格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被依法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执行、监督与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免诉人员的回访考核,检察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实施情况。
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经济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对违法犯罪人员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提高改造和教养的质量,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第十一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搞好行政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负责制;
(二)结合自身业务,发挥职能作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
(三)完善法制宣传教育体系,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加强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
(四)制定落实各种形式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调解民事纠纷,防止和减少重大案件发生,开展群众性巡逻活动,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做好按规定应回本单位安置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和管理工作;
(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三)加强法制教育,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部门应建立军、警、民治安联防体系,开展巡逻守卫、护厂护院、维护秩序等治安防范工作,增强社会防范和控制能力。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必须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并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不得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者的规定,对其家
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犯罪分子承担。
第十七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予保护,对进行报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基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拨付,还可以接受单位、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记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特大案件、恶性事故的;
(二)对公安、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拖延影响治疗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单位受到通报批评或单位负责人受到行政处分的,该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受通报批评的单位负责人和受行政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晋级或提职。
第二十四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外,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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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1 号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二十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认定检测机构和实施对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检测机构的认定工作。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应当经信息产业部认定,取得《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未经信息产业部认定,任何组织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和法定的计量认证;

  (二)能够独立承担并完成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三)具备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含开阔场及其替代场地、全电波暗室等)、测试仪器、仪表等设施。

  申请单位检测所需的测试场地、仪器、仪表等设施属于租借的,租借期不得少于一年,且签订有正式的租借合同;租借期间,租借到的设施应当纳入申请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由其独立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具有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和本行业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国际、国内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划,熟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规定。

  (五)具有详细的检测操作流程、完善的作业指导书和能够有效保护检测申请人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六)对检测范围内的各项检测项目,具备五次以上的试检测经历。

  (七)提出明确的检测范围,且与检测范围内的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并公布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申请单位依据公布的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提出申请。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产业发展的总体布局要求。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对检测机构进行认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申请书》及其附表(见附录)。随申请书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含附件)和计量认证证书(含附件);

  2、检测范围内各类设备的试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各五例;

  3、申请单位平面图和组织机构框图;

  4、申请单位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5、申请单位保护检测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的规章制度;

  6、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作业指导书;

  7、申请单位典型设备量值溯源描述;

  8、技术负责人的详尽个人材料。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与检测范围内相关设备的研发、生产或销售等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声明材料。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质量体系、检测范围内检测项目的检测能力等进行评审。专家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评审内容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查期限内。

  信息产业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作出准予认定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五年,信息产业部应当向社会公布认定的检测机构名称、获证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工作需要,增加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项目的,在没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前,可以临时指定相关检测机构从事该项目的检测工作。但是,有申请单位获得该检测项目的认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原指定;未经认定,临时指定的检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该检测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义务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认定证书》所规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未经许可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检测项目,不得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完成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申请人改变无线电设备型号而不影响原型号的射频参数指标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免测申请。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检测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和检测设备等方面的检测能力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需有检测人员、复核人员、检测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三级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设备等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影响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申请信息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商标、品牌、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地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检测机构不得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对检测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机构在二十个工作日后方可以重新受理检测。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将所有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结果(包括合格的和不合格的)采用电子格式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变更、延续、退出和撤销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要求扩大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检测机构缩小检测范围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时,应当于变更发生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要求退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书面申请。信息产业部依法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的实验室认可证书或者计量认证证书被撤销的,信息产业部应当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认定,注销《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可采取如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检测报告抽查原始记录,必要时要求重现检测过程;

  (二)相同被测样品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之间进行检测比对,必要时与国内或者国外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比对;

  (三)组织专家对检测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四)要求检测机构对指定的盲样进行测试;

  (五)其他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降低,或者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发生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期间,该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认定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认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减少、增加检测项目,或者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进行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

  (二)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的;

  (三)未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的;


  (四)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擅自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的;

  (五)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修改数据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撤销认定,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
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
、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197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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