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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遗嘱库”的启动看我国继承法修改/幸颜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3:01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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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新华网2013年3月21日报道,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在北京启动。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将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办理遗嘱的登记、保管和传递服务,以协助老年人处理好家庭问题,建设和谐家庭。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当天挂牌运行。该中心22日挂牌,不到3天,该登记中心目前已经为近40位老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人进行了预约登记。对于其他想办理遗嘱登记的老人,现在只能预约到今年6月份了。

  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秘密遗嘱制度的需求。然而,不是由正式的国家机构而是由民间公益组织来完成这一职能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

  首先,中华遗嘱库是个公益项目,因此其性质仅为民间公益机构,目前发起方也不允许它挣钱赢利,因此对老年人的各项服务全免费。然而,在现在的生活条件下,以60岁左右的老年人为例,自立遗嘱时起至遗嘱生效时止,大多还有20年左右的时间,那么,长期保管大量遗嘱所需要的经费从何而来? 同时,按照报道,其还要对老年人进行指导、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免费提供特殊书写纸,这些工作和项目所需要花费的经费又从何而来?如何保证这一民间公益机构的长期存续?尽管在“高端人群逐渐出现关于遗嘱的深度服务需求后,发起方有可能成立一个新的机构来提供盈利性的服务,并以此支持公益项目的扩展”,但仅是一个粗略的设想,是否允许这种新的盈利模式存在,也还是个未知数。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与公证机关相比,中华遗嘱库保管的遗嘱尽管也需要经过形式审查,但仍然属于普通自书遗嘱,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很容易被遗嘱人其后的自书遗嘱甚至是符合条件的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所更改。

  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老年人订立遗嘱很多都是瞒着继承人,那么,继承人如何知道有这么一份遗嘱?在老年人死亡后,中华遗嘱库如何及时得知这一信息并通知继承人?由于要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遗嘱内容必然为中华遗嘱库所知,如何防止遗嘱库的泄密问题?继承人对遗嘱库提供的遗嘱有争议又如何处理?在遗嘱保管实施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需要事先预料各种可能的情况,从而作出设计。

  在我国,遗嘱库的出现无疑是一种新生事物,然而在世界其他国家,帮助立遗嘱人保管遗嘱并对其内容进行保密,并不是一种新的制度设计,而是法律的固有规定。同时,这种设计更完善、更有制度保障并更具可操作性。这就是各国法上的秘密遗嘱制度。

  秘密遗嘱也称密封遗嘱,指遗嘱人将所立的书面遗嘱按一定程序密封并交相应的机构保管,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再由相应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打开遗嘱的一种遗嘱形式。关于秘密遗嘱的规定古已有之,如古罗马《国法大全》中即有多处提及秘密遗嘱。秘密遗嘱在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也几乎都有规定,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也有密封遗嘱的规定。

  秘密遗嘱的内容对除立遗嘱人外的任何人都是保密的,但其订立仍需要满足一定的主体和形式要件。遗嘱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有效的主体条件为: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意思表示真实。秘密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自然也须具有上述遗嘱的主要特征。又由于秘密遗嘱在内容上无法为遗嘱订立人以外的人所知晓,因此,为确保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能得到有效执行,避免更多争议的产生,很多国家的法律对秘密遗嘱订立人的资格还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被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或者根据被继承人的陈述或者公证人的确信,被继承人不能阅读书写的文字的,不能订立秘密遗嘱。《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不会或者不能阅读的人不得制作秘密遗嘱,如果仅仅是不能书写的人,可以由他人代书秘密遗嘱。

  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是保密的,因此,各国对其内容并没有作出要求上的规定,秘密遗嘱是否确定有效,或者在多大范围上有效,只能等待秘密遗嘱开启,遗嘱内容公开之后才可得知。

  关于秘密遗嘱的作成形式,各国均规定为书面形式。秘密遗嘱必须是书面遗嘱。此点并不难理解。非书面形式的遗嘱无法密封,至少在各国法律相关规定订立时是这样。当然,由于社会的发展,口头遗嘱也可以被记录和固定。但至少到目前为止,可以用固定载体(如光盘)记载下来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是否可以成为秘密遗嘱,各国立法均无明确规定。

  秘密遗嘱的密封和交付需要公证员的全程参与。此点很好理解。因为如果没有公证员的参与,由立遗嘱人自行保管哪怕是密封好的自书遗嘱,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规定的必要,因为此种规定无法被执行和监督执行。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秘密遗嘱装在封口的信封内,在有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公证员,见证人应在信封上签字。经见证人签字的信封然后当着见证人的面由公证员装入另一信封,公证员在该另一信封上背书,说明向公证员交付秘密遗嘱的立遗嘱人的情况、接受遗嘱的地点和日期,与每位见证人身份证件一致的见证人的姓、名、父称和住所地。公证员从立遗嘱人那里接受装有遗嘱的信封时,必须向立遗嘱人解释相关法规的内容,并将此事项在第二个信封上进行相应的背书,还应向立遗嘱人发给证明接受秘密遗嘱的文件。《意大利民法典》还专门详细规定了制作秘密遗嘱的程序。其他各国法律对此均有详细规定。

  关于密封遗嘱的保管,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多数规定为接受秘密遗嘱的公证机构保管,也有规定为初级法院保管的。由有公信力的机构保管遗嘱是确保秘密遗嘱安全性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并未公开,因此,如果其因保管不善遭人毁坏或者篡改,将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很难证明遗嘱的实际内容。秘密遗嘱的功能将丧失殆尽。因此,由具有公信力的专门机构对秘密遗嘱进行保管是必要的。

  遗嘱的开启一般规定由遗嘱的保管机构在得知立遗嘱人死亡后,在满足一系列程序要件的条件下开启。为使秘密遗嘱得以实现,遗嘱的开启必须设定严格的条件。古罗马《国法大全》就已经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法院一知悉被继承人死亡,即必须为开启在其保管之下的遗嘱确定期日。在可行的限度内,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必须在该期日开启遗嘱,向利害关系人宣读遗嘱,并根据请求向利害关系人出示遗嘱。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另外,没有一个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的,也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等等。

  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秘密遗嘱的规定。那么,在我国继承法中能否引入世界各国均有规定的秘密遗嘱制度呢?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次继承法修改中,是否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的问题也被提及。但大部分学者对修改后的继承法是否应引入秘密遗嘱是持否定态度的。如“王利明建议稿”就反对在继承法中规定秘密遗嘱。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秘密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

  笔者认为,秘密遗嘱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就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在继承法中增加设立秘密遗嘱制度,增加现有公证机关保管遗嘱的职能,并适当借鉴各国立法,完善秘密遗嘱的作成、密封、保管、开启等程序,当可解决当前社会对于遗嘱保密的需求和中华遗嘱库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中华遗嘱库已经和正在作出的努力也可资借鉴。如采用专业的登记流程软件,借助指纹扫描、现场影像、电子扫描、文件存档和密封保管等方式对遗嘱进行严格保管,必要时还可以附加律师见证,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组织多名法律专家起草免费遗嘱范本,涵盖了遗产安排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可以基本满足订立遗嘱的需要。专门从国外进口不但保存时间长,而且还可以防止虫蛀和避免人体汗液的侵蚀的特种用纸,提供给登记人使用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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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统筹协调、及时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创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创办接收、安置抚恤优待对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其遗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并依照《条例》规定发放抚恤金。

  第七条 《证明书》的持证人由死亡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负责发证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给其协商确定的持证人发放《证明书》;协商不成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持证人并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对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发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或者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协商确定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凭证,并于当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增发20%的定期抚恤金: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老人;

  (二)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残疾的;

  (三)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第十一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生活困难补助的,其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集中供养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除享受《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二)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免费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就医费用在按其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属发放年度优待金。年度优待金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

  义务兵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保障其享有与本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同等的集体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当年给其家庭增发优待金: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80%;

  (二)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增发60%;

  (三)一等功,增发40%;

  (四)二等功,增发30%;

  (五)三等功,增发20%。

  第十八条 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和有就业要求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按照政策有政府补贴或者补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补贴或者补助;

  (三)申请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招工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四)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安排;

  (五)符合条件报考职业院校,在同等条件下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城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保障安排。

  农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住房遭灾损毁需要重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最高标准给予优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属于危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危房改造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个补助标准等级;其住房条件低于当地一般农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灾民倒房重建补助的一般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就医基本费用在按所参加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报销或者补偿后,可再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驻军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安置符合条件且要求安置的现役军人家属。

  驻边境、海岛部队的军人随军家属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安置。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就读驻地九年义务教育公办中小学或者幼儿园的,经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驻军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读。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本自治区境内的公园、科技馆、博物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免收门票。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自治区内迁移户籍需要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放,从次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放。迁移自治区外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发改办高技[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规划和“十一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国创业风险投资事业的快速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的若干指导意见》(财建[2007]8号)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将试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创业风险投资。现将《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项目申报工作。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二、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创业投资 技术研发 通知



附件一:


2007年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



一、 项目实施重点
符合《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重点发展领域,重点支持在以下方面从事研发、设计、生产和服务的相关项目:
集成电路、软件:已初步完成技术验证的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好的软件开发、软件外包;
通信: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通信及网络产品;
数字音视频:数字电视相关产品,新型显示器,数字家庭娱乐产品;
新型元器件:片式化、微型化、集成化、高性能化的各类新型元器件;
汽车电子:各类汽车电子控制系统、车用传感器、执行器及零件系统等;
信息增值服务和数字内容服务: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服务;面向各种领域的小额支付、移动支付、便民和移动电子商务服务;教育、文化、出版、广播影视领域数字内容等;
新型药物: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的新型疫苗、重大疾病防治创新药物、基因工程药物、单克隆抗体产品与检测试剂;生物芯片;新型医用精密诊断及治疗设备等;
新材料:新一代半导体材料、平板显示材料、新能源材料、生物医学材料、特种用途材料等;
节能环保:高耗能工业生产节能与建筑节能、废弃物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环保技术与设备等;
其他项目:已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适合创业风险投资支持的相关项目。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推荐部门应根据《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推荐工作。
(二)项目推荐部门应对项目商业计划书及相关附件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受托管理机构对项目调查时积极配合,做好项目遴选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实施方案,并按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编写项目商业计划书,通过项目推荐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申报,同时要通过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电子版。
(四)各项目推荐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项。请各项目推荐部门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项目推荐文件和项目简介、项目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报送我委,同时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推荐(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附件二:


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
项目申报和管理若干要求(试行)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等,确定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的重点领域,发布年度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试行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支持高新技术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应具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
三、申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单位应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企业。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需备案或核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有两种推荐方式: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推荐;二是由经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确定的受托管理机构推荐。
五、地方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要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拟推荐的项目进行初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地方组织申报。
六、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要求和申报指南,对本机构已经投资或已经决定投资的项目进行筛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送推荐项目文件,同时附本机构已投资项目的股权证明或投资协议。
七、产业技术研发资金支持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
(二)对于产品制造类项目,应已经完成产品技术的开发和研制,已形成科研成果及产品样机、样品,或已开始进入小试、中试、临床阶段;
对于服务类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且可投入市场,已形成清晰明确的商业模式,具有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项目管理团队应具有专业的技术、管理、经营人才和相关经验,有开拓进取精神和共同的经营理念,对市场前景有良好的判断力,团结协作、诚实守信。
(四)项目方案合理可行,预期项目具有较大的市场规模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具有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等要求。
(五)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知识产权归属明晰。
(六)项目单位应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财务管理规范、透明。
八、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商业计划书(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摘要、公司介绍、管理团队和能力、产品或服务、技术来源、市场分析、项目运作计划、财务与成本分析、公司核心竞争力等。并附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同意投资参股的决议;
(二)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
(三)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四)项目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公司章程、现有股权结构;
(五)项目单位的财务基本情况;
(六)项目所需的其它投资来源;
(七)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材料和所附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申报指南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推荐项目进行专家评审或评估,必要时可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十、专家组应由专业性、权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与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包括投资管理、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以及受托管理机构的专家。专家组应科学、客观、公正地评审项目。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科学、公平、择优的原则,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或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提出拟支持的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建议名单及资金初步安排意见送受托管理机构。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的委托,在规定时间内对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与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中,如发现项目虚假瞒报等重大情况或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提出对项目的调整建议。受托管理机构在完成尽职调查和股权谈判后,将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十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和项目投资协议,批复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确定国家投资额度,确认项目的受托管理机构和项目投资协议等。批复的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纳入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计划。国家安排资金可一次承诺,并按照项目投资协议分期到位。
十四、国家资金在被投资企业中原则上不控股。
十五、对于已经安排国家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可以提出追加国家创业风险投资的申请,但需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评审评估审批。
十六、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家创业风险投资项目的管理和辅导,每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将上半年和全年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地方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局)对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要加强协调,积极推进,对于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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