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8:4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

王胜宇


  一、要约收购体系的明确
  《管理办法》对要约收购的概念与体系的处理颇有混淆之处,并只有笼统的要约收购的规定,而没有对强制要约收购与自愿要约收购、全部要约收购与部分要约收购作出明确的界定。
  1.完善自愿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投资者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比例(一般为法定控制权比例)时,就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购买其手中持有的股份,除非依法定机关豁免。目前,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英国等西欧国家,对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持肯定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一,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为了节省收购成本,常常只与大股东私下协商,以较高的溢价购买其手中的股份而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对小股东采取漠视的态度或对小股东支付较低的价格。这样,小股东要么丧失了以同样的价格出售股份溢价的机会,要么就会因价格歧视而受到损害,这都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二,在收购者被迫发出强制收购要约时,其持股比例一般都已经达到了法定控制权的比例,既然此时公司的控制权已经转移,控制股东就有可能利用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剥夺,最常见的就是“挤出合并”,那么股东就应当被给予一种选择权,即继续留在公司——用手投票,还是退出公司——用脚投票。此时收购者就应当对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保障股东的权利。
  而自愿要约收购则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者的自由意志与证券市场的效率。其一,在收购要约发出方面,自愿收购的收购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选择时机发出收购要约。其二,自愿收购既可以是部分收购,也可以是全部收购,而不必像强制收购要约那样必须是全部收购。其三,在收购的价格方面,自愿收购的价格完全由投资者白行决定。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自愿收购都采用自由定价主义,允许投资者自愿选择收购的价格以及价格支付方式。其四,在自愿收购要约中,收购人可以对要约附有条件。自愿要约收购中收购人拥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与强制要约收购一样要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对要约收购的总体性规定,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以及制定收购价格的最高价原则与平等原则等。而且自愿要约收购一旦达到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就必须依法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管理办法》仅在第二十四条曲折承认了自愿要约收购。因而有必要明确界定自愿要约收购,使收购人在未触发强制要约收购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进行要约收购。理论上讲,要约收购主要特点就是公布收购意图、公开不定向收购股份,因此收购者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发出收购要约,而且只要其公开收购意图,就没有必要恪守《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管理条例》中5%的爬坡条款,投资者在投资比例很小,甚至完全不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步直达30%的强制收购要约比例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City Code on Takeovers and Mergers)就规定投资者在10日内披露的前提下,允许一次扫盘直达全部要约收购的比例。美国《威廉姆斯法案》也有类似规定。
  2.完善部分要约收购制度 全面要约收购是指以取得目标公司100%股份为目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通常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以确保要约人在收购结束后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要约收购是以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控制权为目的的要约收购,在要约中除通常规定的取得目标公司股份的最低数额或比例外,还规定取得股份的最高数额或比例。部分要约收购与全面要约收购的区别在于其一,部分要约收购中“部分”(收购者购买的股份额少于100%)的含义是指要约人从要约之始即意欲部分收购,而不是指针对收购最终购买到的股额是否少于10096。可见“部分”与“全部”的区别在收购者(要约人)的意图与要约表达。其二,部分要约也有可能是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因此部分要约收购中的“部分”是指股份额,而不是指受要约人数。其三,部分要约收购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而全部要约收购的目的(或大多数结果)是公司的兼并而非控制(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其四,部分要约收购皆为自愿要约收购。而全面要约收购则有自愿要约收购,也有强制要约收购。综合上述自愿要约收购的特点,要约收购的基本形态只有三种:强制全部要约收购,自愿全部要约收购,自愿部分要约收购。而前面强调了自愿全部要约收购的可行性,在此分析一下自愿部分要约收购制度,即部分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办法》二十四条就是对部分要约收购的承认。部分要约收购对我国证券市场具有重要作用与意义:可以降低控制公司的收购成本;收购者可以通过控制权实现对目标公司资源的充分利用与管理层的变更;部分要约收购有利于打破证券市场地域与产业分割的局面,并充分体现要约收购的公开有序的宗旨。但修订《管理办法》对其规范化时应注意:1)设定比强制要约收购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对大量持股的披露和部分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要充分化。2)强化部分要约过程的规定。比如,对要约的变更与撤回的严格规制;对要约接受期的合理的规制;赋予受要约人承诺撤回权等。3)实行绝对按比例收购和最好价格制度。4)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赋予大股东以注意与诚实义务,对大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适当限制;赋予董事注意义务与善管义务:赋予和加强小股东的召集权、提案权和诉权。

  二、反收购策略的规制
  《管理办法》一个明显的缺陷是未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策略作出规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似乎赋予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采取反收购策略的权力。但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股东大会已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诸如发行股份、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此条颇多悖论,使反收购策略是否存在及其决定者为谁等问题都变得模糊。考究立法者的意图,《管理办法》实际上认为反收购策略是存在的,而且其决定权应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则有不作为义务或作为而不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义务。
  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属于股东大会。考察各国在反收购策略决定权上的做法,主要有股东大会决定模式与董事会决定模式两种。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指对反收购行为的决定及相关措施的采用须经股东大会讨论,以投票权多数表决通过;公司的经理层只能根据股东大会的决定行事,既不得自行采取法律措施抵御收购要约,也不能采用其他事实措施阻碍收购要约。英国的《城市法典》与我国香港地区的《香港收购守则》,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董事会决定模式是指董事会可以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策略。美国《威廉姆斯法案》是该模式的典型。衡量两种模式,虽然董事会决定模式在商业判断原则等制度协同下亦有不少优点,但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是更适当的选择:其一,要约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反收购的利弊得失事关股东之利益,故而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其二,我国股份公司出现的历史较短,其操作缺乏规范性,投资者不够成熟、权利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而与此同时,大股东与董事会控制公司、滥用权力、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却颇为普遍,而且董事会等经营者还会考虑个人职位、利益而轻易采取反收购措施,因而将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交给董事会的风险更大。其三,加入WTO后,为适应国际竞争,我国目前发展证券市场的取向应当是鼓励收购,而不是限制收购。而且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并购后控股程度越高的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化程度越大,治理效果越显著”,因而鼓励并购,适当变更高管人员具有积极意义。出于效率考虑,规范并审慎对待反收购策略,决定权在股东大会是合适的。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是选择召开临时大会决定反收购事宜,还是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该权力,有待进一步探讨。
  西方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形成了不少反收购策略,它们可以归纳为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和要约收购后的反收购策略。其中要约收购前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董事轮换制、绝对多数条款、双重资本重组、“毒丸”计划等;而收购要约后的反收购策略包括了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诉诸法律、资产收购和资产剥离、邀请“白衣骑士”、“帕克门”战略等。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环境中,收购要约公告前的反收购策略的实施均有不少疑难之处,而收购要约后的特定目标的股票回购、邀请“白衣骑士”两种方式具有较大的操作可行性。此外,针对收购者违反反垄断法等行为提起诉讼作为反收购的一种策略应当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我国正在制定《反垄断法》,草案已经出台,其中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当明确,并与《管理办法》、《证券法》等协调一致。

  三、股东权益的保护
  各国要约收购立法在具体设计上颇多差异,这与其立法宗旨与理念紧密相联。要约收购到底应当以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目的还是应以收购的效率为宗旨,颇费踌躇。对要约收购规制较为成功的英国《城市法典》与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就体现出这种区别。英国《城市法典》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基点,对要约收购进行实质管理,限制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策略;而美国《威廉姆斯法案》强调立法中立,侧重于要约收购信息披露的规范,而对部分要约收购和目标董事会的反收购策略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以体现效率。而我国的状况与英国颇有相似之处,而且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更有必要强调实质管理。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国《城市法典》的做法,构筑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对收购人的法律规制
  (1)对全体股东利益的保护 要注意两点:其一,收购人对持股信息与要约信息的披露要及时、充分。除详细介绍收购人背景及持股情况外,收购人信息披露的核心还应突出三方面:一是公布收购人的财务资料。二是收购人的资金来源。三是收购的后续计划。其二,要约限定要科学。一是对要约最短期限与最长期限的设定,既给目标公司股东充裕的时间考虑,又照顾了效率。二是如果收购人有意变更要约内容,那么这种变更不仅要及时披露报告,而且应该是朝着有利于目标公司股东方向的。《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程序义务,未规定实体义务,有待完善。三是一般禁止要约的撤回,而赋予目标公司股东要约承诺的撤回权。
  (2)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特殊保护在对中小股东 利益的特殊保护方面,应当注意四点:其一、全体持有人规则,即收购要约应当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其二、比例接纳原则,即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了后者所预定收购的股份时,则不论股东承诺的时间先后,收购人都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每个承诺出卖的股东处购买。其三、平等价格原则,即在收购期满前,收购人对任何一个股东提高要约价格,那么提高后的价格对所有股东有效,并且在支付条件上也应给所有股东平等待遇。其四、强制收购剩余股票制度。当收购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的股份达到绝对优势比例时,目标公司的其余股东有权利以同等条件将股份出售给收购人,收购人必须接纳。这实际涉及到对要约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首先在对收购失败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依英国《城市法典》的规定,如系全面收购,一旦要约期满,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不足50%,即为收购失败。除非发出新的要约,该收购人以后每年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不得超过一定比例,且在一定期限内(如6个月)不得发出新的收购要约。而《管理办法》对此未作规定,有待完善。其次在对收购成功的后续行为的规制上,《管理办法》未作规定,而《证券法》则界定了75%与90%两个档次。结合收购成功的50%的档次标准,应当明确三个档次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50%-75%股票时,仅为收购人绝对控股,不存在公司退市和强制出售,其股票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不受任何限制,但据《证券法》关于收购人在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股票的规定,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75%-90%股份时,可以退市或可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由证交所安排其超过75g6部分陆续出售,以维持该公司上市资格,切实保障其余股东的利益。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股份时,其余股东可向收购人强制出售所持股票。收购人若完成全面收购,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则该公司成为收购人的全资子公司:不再符合上市资格,应予下市。如收购人撤销该公司,则依《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2.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规制
  (1)强调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咨询建议和信息披露义务,以体现和落实其诚信义务。《管理办法》第八、九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并在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颇为详尽。而且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重要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起到了相应的作用。
  (2)强调反收购策略的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其具体策略应当依法执行。《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应依本文第叁部分之论述进行完善。
  (3)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股东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既可以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启动,也可在要约收购后对收购人采用。另外,应当借鉴英美国家集团诉讼的制度,建立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5年12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只管理,预防和控制人畜共患的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狂犬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城乡所有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城镇市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港口、车站、机场周围禁止居民个人养犬。现有犬只,一律捕杀。机关、部队、厂矿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养犬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准养证”,并采取
圈(拴)养措施。
农村养犬,应到村民委员会登记,发给“准养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准养证”定期携犬到当地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注射犬用疫苗,挂“家犬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家犬免疫证”应妥为保存,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六条 犬只免疫应交纳免疫费,农村居民养犬每犬每次一元,其他犬只每犬每次六元。各地开展家犬免疫工作所需经费,除收取费用用于此项工作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酌情予以解决。
第七条 凡出售狗(狗皮)或自行宰食时,犬主应事先到当地兽医部门交回“家犬免疫牌”、“家犬免疫证”,并接受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销售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检验不合格的,应对其产品作无害处理。工商、外贸、商业、供销等单位凭上述“两证”收购,铁路、交通
部门凭“两证”承运。无“两证”的,有关部门不得收购或承运,也不得自行交易。
第八条 犬只未挂免疫标志,或单位养犬虽挂有免疫标志而未圈(拴)养的,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民兵及广大群众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狗尸,归捕杀者所有,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凡被犬只咬伤者,应及时到医疗卫生部门充分清洁伤口,按规程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收费。家犬免疫工作人员在进行家犬免疫中被犬咬伤,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狂犬病疫苗、血清,并及时免疫注射,治疗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凡狂犬或患狂犬病动物,应一律捕杀,不得治疗,不得食用,由卫生部门监督处理。被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咬伤者,应迅速到医疗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和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农业部门要加强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狂犬病疫情动态,并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如发现暴发流行趋势,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二条 犬只咬伤人、畜,或因狂犬咬伤导致人、畜发生狂犬病的,犬主应负担全部医药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和第二条中的“防制”二字修改为“防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卫生、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狂犬病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5年12月2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旅馆业、旧货业和刻字业是公安机关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纪,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三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本办
法的解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宾馆、旅馆、旅社、车马店、机动车旅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茶社、货栈、办事处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不分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开设的地点,应与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工厂或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楼、居民院内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条 经营旅馆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而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财物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旅馆的安全,由旅馆的主管负责人负责。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以相邻近旅店区域划片,一般以派出所管辖
范围组成联防组,建立治安联防网。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设置店簿室、小件物品寄存处、建立四防安全、旅客住宿登记、情况报告、会客和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制度。旅馆业的领导、店簿员、服务员、更夫、财会人员等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更换店簿员要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店簿员正式投入工作之前,应由公安部门
进行必要的治安业务指导和训练。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店簿员在民店簿时,要认真查验投宿人员身份的证件,认真逐项填写店簿。会议住宿人员,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登记项目统一填写,交登记处备查。不经批准,他人不得随意翻阅店簿。
店簿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用过由本单位保管五年后,统交市公安局存查。
无证件旅客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旅馆住宿接待的旅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奸宿、赌博、吸毒以及传播反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旅馆职工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寻的罪犯、赃物或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进行反革命破坏、凶杀、强抢、诈骗、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等现行犯罪活动的;
(二)携带公章和大量现金、票券的;
(三)携带无证件枪支、弹药和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店,来往关系复杂可疑的;
(五)发生旅客死亡或意外事故的;
(六)有其他可疑迹象的。
第十条 旅馆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窝赃销赃,不得知情不报,包庇坏人,不得为各种违法犯罪提供场所。
公安和工商管理人员到旅馆去执行任务或了解情况,应主动出示证件,旅馆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给予协助,阻拦或隐匿不报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私自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军队或公安机关保管。
旅客不得在客房内外堆放物资或生火煮食,更不能使用液化气罐。
旅客要遵守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由指定的单位接待,接待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和公安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凡来我市办事、运货的各种货运机动车辆,必须到指定的汽车旅店存放。违章看车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由工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处理,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简称旧货业),不论专营或兼营,不论全民、集体所有制或个人,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
双方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需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四防”安全工作,严密控制违法犯罪人员的销赃活动。
经营废金属的单位,要建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单位领导、收购员、议价员、营业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更夫、财会人员等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或更换议价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要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公安部门应进行必要的治
安业务训练。
第五条 为保障合法经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做到:
一、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二、对成品、半成品和贵重物品,必须凭户口簿、工作证和介绍信,按规定项目登记收购。
三、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到金属回收部门、物资回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出售;收购有色金属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要按公安部门制定的“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登记收购。货物上交入库时,要随货上交“
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或“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的第二联。非指定专点和个体户一律不准收购。
有证个体商贩,只能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和自行车、手推车、小农机具的旧零部件等。
四、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物品,只准到指定的专业商店出售。
五、不准收购下列物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铁路、石油、军用器材和新的工矿机械配件;内部文件、保密书刊、图纸、资料;少年儿童执售的贵重物品;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物品。
六、收购物品时要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
七、各收购部门对上交、入库的物资,要层层把关,坚持入库制度,发现有可疑和乱收购的物品要扣留,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八、旧货业的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脏销脏、转手倒卖、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九、对核准发照的单位及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的地区、收购范围、价格标准,从事营业活动。
十、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询情况时,各旧货业经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条 废金属是国家统一回收、统一调拨的物资。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收购;批准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也不准随意销售和串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旧货业的职工在营业中发现不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和物品相似的;
三、寄卖、出售的物品与本人身份不相称的;
四、寄卖、出售珍贵或稀有物品或物品数量多,来源可疑的;
五、经常寄卖、出售物品、行迹可疑的。
第八条 凡属收购、寄卖公安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物品(或物款),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收购政策。不得压等压价或高价收购,不准从中作弊。物资回收部门要把有证收购旧物的集体、个体户组织起来,实行行业管理,指导他们按照国家规定合法经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对擅自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物资,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不履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凭证登记收购”手续的,对责任人和单位领导处十至一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单位,要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私自外运的废金属,由有关部门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其情况,对承运者没收其百分之五十至全部运费;
五、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器材出售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旧货业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刻字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保守国家机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刻字(印章、戳记)的行业,不分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刻字业,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批准的一律予以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请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治保员;建立承接、审批、登记、保管、取货、值班、安全、保密等制度;单位的领导、付货、财会、更夫等人员,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刻制单位公章(含业务用章和各类专用章)、制作钢印、火印、锌版印模等,须凭委托单位上一级领导机关证明。属于工商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并经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二)承接有单位名称的个人名章,必须有委托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三)凡在我市外资企业或机构刻制单位公章、业务用章,需持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承刻手续。
第六条 刻字业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准失密泄密,伪造或非法刻制。
第七条 刻字业单位在接活时要认真登记,必须按规定的规格、字体、样式承制,对刻制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进行劝阻。凡不按规定滥刻各种印章的,要追究承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公安部门的承许手续,每季度末返还批准机关,以备查核。
印模备案,只准在承许证背面用兰色留样。
第八条 刻字业单位职工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并积极协助侦破案件。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由工商行政机关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