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履行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
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测尘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考核合格,测定方法应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它特殊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价费[2002]176号
成文日期:2002-08-29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体)局,各类学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
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2]162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及省物价局等三部门贯彻意见,并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和其
他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各类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种费用,既包括杂费、学杂费、借读费、取暖费、体检费、住宿费、报名费、考务费等收费,也包括经批准的代收费项目,如课本费、学具费等,
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是否自愿交纳、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
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必须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国家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统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一。各学校按附件一的内容,对属于
学校的项目进行公示。附件一所列内容未包括的,因办学条件差异,并经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具体内容见附件二。其他市(区)托幼园所的公示内容由所辖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审核。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和其他形式的教育收费的公示内容除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外,还要注明是否在语音室授课、是否有外教授课、每
期课时数及《收费许可证》号等内容。
大中专院校(含二级学院、联合办学)、技工学校的公示内容由学校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对规定的代收费项目,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公示时应注
明自愿交纳。
第五条 学校要按审核的内容及规定格式(见附件三)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公示。学校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须知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
准。在学期末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第六条 在学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和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
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第七条 学校应在开学前公示收费内容,并严格按照公示的内容收费。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各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要通过广
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八条 各市、区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物价检查部门每年9-10月要对教育收费公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
费 ,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2、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3、教育收费公示内容统一格式
附件一:
中小学教育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一、公办小学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55元
农村 40元 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3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每学年 城市 3元 同上 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8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作业
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1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5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0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托管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80元 学生自愿,农村不收
10 学生装 每生每套 一年级89元
四年级95元
11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2 双语实验班杂费 每生每学期 600元 具体按批准文件公示 2001年后不再招收新生
二、公办初中
1 杂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90元
农村 7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借读费 每生每学期 500元 同上 仅限跨省、市、县流动人口的上学子女,缴纳借读费后,不再缴纳学杂费。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2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课本费及学具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按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6 课堂作业本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最高不超过20元 青政办发[2001]115号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7 班费 每生每学期 农村最高不超过10元
城市最高不超过15元 同上 学期末多退少补,范围内据实收取
8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9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0 体育艺术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20元 青价费[1997]159号
11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 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初一新生,据实收取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72元
女生173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字[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三、公办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
1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重点高中 800元
其他高中 500元
职业高中 500元
职业中专 800元
青岛二中 130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2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城市 100元
农村 60元 青价费[2000]232号 新建或改建公寓化学生宿舍,按批准文件公示
3 体检费 每生 城市 5元 同上 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农村不收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16元 同上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6 课本费 每生每学期 职业学校以国家规定专业用书为准。普通高中以教育局收费通知书列出的目录和收费标准公示。
7 取暖费 每生/供暖期 集中供热 40元
一般炉具 20元 青价费[1997]224号
8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9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三年一次性收取
10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1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文化课 3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12 学生装 每生每套 男生181元
女生161元
13 课余时间上网费 每生每小时 最高不超过1.8元 青价费[2001]98号 学生自愿,经教育局验收具备上网条件的学校收取
14 自行车
看管费 每生每月 1元 青教通[1998]245号 学生自愿
15 馏饭费 每生每月 最高不超过3元 同上 学生自愿
16 计算计应用能力等级考核费 每生 培训费 200元
考务费 40元 青价费[1997]211号 1、仅限中等职业学校收取。
2、计算机专业的只缴纳考务费40元。
17 军训食宿费 每生每天 住宿费不超过5元
伙食费不超过10元 青教通[1998]246号 仅限高一新生,据实收取
四、改制学校及社会力量办学(学历教育)
1 入学
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1999]220号
2 学杂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1200-1500元
中学1400-1800元
高中2000-3000元 青价费[1999]148号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收费标准公示
3 住宿费 每生每学期 具体按批准文件执行 同上
4 电教教材代收费 每生每学期 小学 8元
初中 12元
高中 16元 青价费[2000]232号 仅限电化教育示范学校收取
5 毕业会考报名费 每生每科(共 科) 5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学生缴纳
6 毕业会考审定费 每生 10元 鲁价涉发[1996]177号 高中三年一次性收取
7 中考报名费 每生 7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高中学生缴纳
8 中考考
务费 每生每门 文化课 3元
体育 5元 鲁价涉发[1996]207号 初、高中生缴纳
9 艺术体育类招生加试费 每生 初中20元
高中 35元 青价费[1997]159号 报考初、高中艺术体育类学生缴纳
附件二:
市内四区托幼园所收费公示内容审核表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 注
1 新生入园报名费 每生 5元 青价费
[2000]236号
2 实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420元 同上
3 示范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200-360元 同上 具体按《收费许可证》上标准公示
4 一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80元 同上
5 二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140元 同上
6 三类全日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幼儿园 110元
托儿所 115元 同上
7 寄宿制托幼费 每生每月 在全日制标准基础上加收50% 同上
8 冬季取暖费 每生每月 15元 同上 每年取暖时限四个月
9 超时托管费
(18时---20时) 每生每月 18元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0 半日制班 每生每月 按全日制标准的60%收取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11 双休日班 每生每月 幼儿园自行制定 同上 家长自愿选择
附件三
教育收费公示内容格式表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文件依据 收费范围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