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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3:20:11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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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元化处理

万欣


  目前医疗纠纷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以后,存在着严重的二元化的现象。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应当一元化处理。

一、 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二元化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下发《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两种,并根据诉由的不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不同的赔偿依据。基于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一方(多为患方)为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力图在鉴定机构、赔偿标准等方面进行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引发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二元化现象。
  很多患方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诸如鉴定人匿名鉴定,不出庭质证,专家多为医院医生、存在一定同行情结,缺乏完善监督机制等问题,对医学会组织的鉴定不认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全国绝大多数医学会都没有进入鉴定人名册。为此,在诉讼中,不少患方就以医学会不在鉴定人名册中为由,不同意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主张应在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而医方在多数情况下都极力主张到医学会进行鉴定。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大相径庭,几乎所有项目的计算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对于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由于《条例》较之《解释》少了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在此类纠纷中,患方更是极力试图按照《解释》确定赔偿责任。为达到此目的,在诉讼伊始就选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纠纷、医疗过错赔偿纠纷等各式诉由,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试图通过对诉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到选择适用法律的目的。
  面对这些情况,法官在办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时候也感觉无所适从,于是造成了目前医疗纠纷审理中的二元化愈演愈烈的局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下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法意见》),该文件的出台对于解决北京地区的二元化问题有一定作用,但是也未能根本性解决此问题。根据该文件的规定,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很有可能进行三次以上的鉴定(两次医学会鉴定,一次司法鉴定),这样不但耗费大量时间(三次鉴定将耗时1年左右),而且将耗费当事人大量费用(三次鉴定费将在1万元以上,如果加上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数目更加不菲)。为此不少患方在诉讼时仍然强调要求法院按照属于法律的《决定》的规定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得医疗纠纷诉讼人为地复杂化,旷日持久不能解决。而且有可能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现象急需得到纠正。
  医疗纠纷的诉讼核心问题就是两个,一个是鉴定问题,另一个是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将医疗纠纷的鉴定机构问题和赔偿标准进行统一规定,必将解决医疗纠纷诉讼的二元化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二、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进行

  如前所述,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委托相关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一种是从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笔者认为作为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应统一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为宜。

(一) 从实体上看,医学会专家组织进行的鉴定更具有科学性

  医疗纠纷中判定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主要依据不仅仅是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鉴定人不是长期从事临床工作,很难对医疗纠纷所涉及到的各学科的诊疗规范有清晰的了解。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学科分类越来越精细,一个专业人员所受到的训练往往只局限于自己的专业,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他专业有很深的认识。医学科学更是如此,仅在卫生部下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中就划分了六十个专业组。如果不是本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根本不可能对于本专业的诊疗常规、本专业在本地区的发展水平、本专业的最新进展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学会专家库的组成人员在资格上有相当严格的要求,专家库成员都必须是具有丰富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而中华医学会作为已有87年历史、现有78个专科分会、43万名会员、主办69种医学学术系列期刊的我国医学界的最高学术团体,完全有基础和实力组织各种疑难、复杂及有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这就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科学性。例如日本,目前进行赔偿医学评定的鉴定人员就主要是医师和大学教授(《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赴日本司法鉴定技术考察团考察报告》)。其经验值得借鉴。
  而反观目前的司法鉴定,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多数是法医人员,其专家储备显然无法与医学会相提并论。法医学是应用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与临床医学虽然同属于应用医学体系,但他们完全是互相独立的两个学科体系,他们的研究内容和方法均有不同。法医学鉴定也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么细的专科分类,参加鉴定的法医往往也并不具备高级技术职务。即便是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也不可能对于临床医学有深入的了解。当然法医对于死因的判断、伤残等级的划分是比较熟悉的,但显然不能仅以此就可以得出整个医疗活动正确与否的结论。例如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认为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不符合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在庭审中,笔者要求鉴定人简单列举一些心肌梗塞的典型症状,鉴定人都不能完成。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这样的鉴定结论能说是正确的吗?
  因此,笔者认为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基于医学会得天独厚的人才优势,其结论将更符合医学专业特点,更具有科学性。

(二) 从程序上看,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更为公正

  目前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都是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其鉴定的程序主要有当事人提交材料、抽取鉴定组专家、鉴定会、签发鉴定结论,鉴定会程序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陈述、专家提问、当事人退场、讨论、经合议形成鉴定结论。参加鉴定的专家都为3人以上的单数,而且纠纷涉及的主要学科专家占专家组组成人员一半以上。其鉴定程序比较严谨、公正。
  而反观司法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程序。参加鉴定的鉴定人人数、专业均不确定;很多鉴定机构连鉴定会都不开,当事人丧失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因此通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发现,医学会组织进行的鉴定从程序上更为公正。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较之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更为公正、公平。

(三) 缺陷的弥补措施

  如前所述,医学会鉴定也有几点问题为人垢病。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关于医学会不在司法厅局公告的鉴定人名册中的问题。因为各地医学会基本上具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让各地医学会向相关司法厅局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将各地医学会列入司法厅局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
  2、关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以及出庭作证的问题。对此问题,我们注意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的鉴定是双方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基本属于行政范畴。而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因此如果医学会能够通过司法厅局的公告的话,那么其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则上述两个问题迎刃而解。
  3、关于鉴定专家组组成,有人认为医学会专家都是卫生系统内部人,对医院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允。其实这完全是可以解决的。按照《条例》规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而绝大多数医疗纠纷都会涉及到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因此,有法医参加的鉴定专家组,会很大程度上减少同行关照的问题。再加上还有鉴定人要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要出庭作证,如果严重不负责任还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等保证措施。这样的话,即便同为卫生系统专家,也不会或不敢故意偏袒医方,其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是可以期待的。

三、 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如果说鉴定问题是关键问题,那么确定赔偿责任法律依据的选择就是关键的关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当事人试图选择适用法律的表现,所以实际上赔偿标准如果能够统一适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之争。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主要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从立法权限看,《条例》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故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只能由法律规定,《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并无权就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做出任何形式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条例》对医疗纠纷赔偿的规定,显然超越了行政法规的立法权限。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应用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并无不当,但是如果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仍然适用《条例》的规定显然是不妥的。
  (二)从规定的科学性、公平性看,应适用《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与《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存在着较大差异,通过简单对比即可发现《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下面仅就差异最为明显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1、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较之以往法律、法规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以往“死了没有残了赔得多”的问题,也更符合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因此受到广泛欢迎。而反观《条例》却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患方所获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损失。因此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屡有突破。像《北京高法意见》就明确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此规定就被广泛理解为主要针对死亡赔偿金所制定的。
  2、护理费问题。
  (1)《条例》规定的是陪护费,即仅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才有陪护费。而对于出院以后由于受到伤害而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仍然需要陪护的患者的护理费就没有规定。而《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则为“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并且《解释》还有特别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应费用5-10年。显然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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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8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深圳市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介业务服务行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交强险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是联系保险公司和广大投保人的桥梁和纽带,在交强险销售、承保、理赔等环节中发挥重要作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交强险中介服务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充分发挥保险中介在促进保险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二、保险中介机构要加强与保险公司合作,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交强险中介市场平稳运行

  (一)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不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往来。

  (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交强险中介业务。按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实务流程要求,完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系统连接,规范中介业务各环节的管理,优化业务手续和流程,建立健全交强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要求,管理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应执行全国统一费率方案,严禁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在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实施前,严禁浮动交强险保险费。

  (五)保险中介机构应将交强险中介业务与其他保险中介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建立交强险中介业务台账制度,按保单号逐笔登记交强险中介业务。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或投保人要求,及时全额向保险公司解付或结转保费;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规定的交强险手续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手续费时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进行会计处理。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诚信规范经营,为投保人提供便捷优质的交强险中介服务

  (一)保险中介机构在为投保人提供交强险中介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杜绝欺诈、误导现象的发生。

  (二)与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业务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拒绝为投保人办理交强险投保服务。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投保人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得诱导、误导投保人在责任限额内重复投保,不得在销售交强险时强制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产品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在投保人自愿的前提下,保险中介机构应为投保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其他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服务。

  (三)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事项的条款,并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各保监局要指导和督促当地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做好交强险中介业务

  (一)维护交强险中介市场诚信、规范、优质服务的市场秩序。

  (二)着力检查交强险中介业务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大对交强险中介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五、行业协会要在保险监管部门指导下做好交强险行业自律工作

  (一)推动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诚信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树立良好行业形象。

  (二)对交强险中介市场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二○○六年八月二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80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蜂蜜是我国传统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量约8—9万吨。近年来,在利益的驱使下,掺假、走私现象十分严重,出口蜂蜜质量严重下降。为了提高出口蜂蜜质量,促进蜂蜜出口,请各局加强对出口蜂蜜的检验和管理工作。

  一、目前蜂蜜进口国利用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双重指标来控制蜂蜜质量、鉴别真伪。为了提高出口蜂蜜质量,防止蜂蜜出口受阻,国家局决定自今年8月1日起对我出口蜂蜜检验碳同位素并对蛋白质同位素进行抽验,碳同位素检验结果绝对值须在23.5‰以上才能评定为合格。另外,目前国外还采用同时检测蜂蜜中的碳同

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并加以比较的方法来鉴别蜂蜜是否掺假,鉴别的方法是当蜂蜜中的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两数值相差绝对值小于1的判为真蜜,否则为掺假蜜,

这种方法在国内还没有得到验证证实,因此我们采用这一方法得出的结果仅供参考。

  鉴于目前商检系统内仅江苏商检局具有蜂蜜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检测能力,建议各局将抽取的出口蜂蜜样品寄送江苏商检局检测,凭江苏商检局出具的蜂蜜碳同位素检测结果综合评定蜂蜜合格与否。如果当地具有检测能力的也可在当地委托检测。

  请江苏局在检验出口蜂蜜过程中,对蜂蜜中的碳同位素和蛋白质同位素值的相互关系做好统计分析并及时报告国家局。

  二、为维护蜂蜜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防止蜂蜜出口走私,请各局凭蜂蜜出口配额许可证接受出口蜂蜜的报验,并在出口配额许可证上核销出口数量。对无蜂蜜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一律不准接受报验。为了便于各局掌握各公司蜂蜜出口配额有偿招标中标数量情况,现随文附上今年各公司出口蜂蜜中标数量表供参考。

  三、为配合外经贸部做好出口蜂蜜的管理工作请各局将今年1—6月份各公司蜂蜜出口报验数量情况于8月底前报国家局。

  附件:1997年出口峰蜜中标企业和数量表

附件

           1997年出口蜂蜜中标企业和数量表

商检:

省(市)、自治区         公司名称         中标数量(吨)

  辽宁:   辽宁省抚顺市进出口公司               60

        辽宁省辽广对外经贸集团公司             150

        中化辽宁进出口公司                 60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150

        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21

        合计                        541

  安徽:   安徽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150

        安徽省宣城地区进出口公司              60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150

        安徽省阜阳三健蜂业有限公司             100

        安徽省东至县对外贸易公司              60

        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361

        滁州市外贸蜂产品总厂                100

        安徽省滁州市进出口公司               271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770

        合计                        3,022

  黑龙江:  绥芬河市东成经贸有限公司              1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进出口公司         737

        黑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533

        合计:                       2,280

  海南:   海南省联合贸易公司                 150

        海南省海信(集团)进出口贸易公司          1,107

        合计:                       1,257

  陕西:   陕西省农工贸(集团)进出口公司           60

        陕西榆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150

        西安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239

        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60

        陕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475

        合计:                       2,984

  湖南: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150

        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637

        合计:                       787

  浙江:   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150

        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50

        中国土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            60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60

        浙江省绍兴市进出口公司               60

        浙江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             60

        浙江省兴合(集团)总公司              60

        浙江省经济协作公司                 60

        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2,378

        合计:                       3,038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品食杂公司             100

        合计:                       100

  河北:   河北省国际经贸发展公司               150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150

        中国包装进出口河北公司               60

        秦皇岛中粮进出口公司                60

        石家庄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60

        秦皇岛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470

        河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447

        合计:                       2,397

  江西:   江西省宜春地区进出口公司              60

        南昌进出口公司                   216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江西公司            60

        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西公司               183

        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江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60

        江西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2,032

        合计:                       2,671

  北京:   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210

        合计:                       210

  宁夏: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夏公司               60

        宁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60

        宁夏回族自治区夏城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180

  河南:   河南省商丘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60

        河南省新县对外贸易公司               150

        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1,895

        合计:                       2,105

  广东:   广东省惠来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深圳: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1,279

        合计:                       1,279

  成都:   成都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厦门:   福建省土畜产厦门进出口公司             150

        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150

        合计:                       300

  山东:   济南市进出口公司                  60

        山东中土畜进出口有限公司              60

        合计:                       120

  江苏:   盐城市对外贸易公司                 155

        淮阴市对外贸易公司                 150

        江苏省土产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202

        昆山市对外贸易公司                 2,995

        合计:                       7,502

  湖北    湖北省襄樊市国际贸易公司              60

        合计:                       60

  天津:   天津市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336

        合计:                       1,336

  上海:   上海市土产进出口公司                1,327

        合计:                       1,327

  宁波:   宁波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1,424

        合计:                       1,424

  吉林:   吉林省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1,750

        合计:                       1,750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           60

        合计:                       60

部委、总公司: 中粮畜禽肉食进出口公司               60

        中粮实业发展公司                  60

        中粮酒饮料食品进出口公司              60

        中国安华发展总公司                 60

        中国玉米出口联营公司                60

        中粮粮油进口公司                  60

        中国牧工商总公司                  100

        中化国际化工品有限公司               60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60

        中粮广告展览公司                  60

        中信贸易公司                    150

        中海贸(珠海)海外贸易公司             60

        绿地兴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60

        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60

        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60

        中艺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               60

        中润贸发进出口公司                 60

        中润联益进出口公司                 60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60

        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                60

        武汉中粮进出口公司                 150

        中土畜干果菜蜂产品进出口公司            1,998

        中土畜香精香料进出口公司              1,672

        合计:                       5,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共计:                       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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