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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薪酬若干问题浅析/张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2:47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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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工作薪酬若干问题浅析

张圆 复旦大学法学院 澳大利亚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劳动法是一个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部门,其性质更接近于经济法的属性,强调着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与和谐。随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许多企业对于法律过渡地束缚企业的内部管理权纷纷表示不满,相关的人事专员也在人事变动及调整的过程中感觉举步维艰。无论是企业的内部管理权还是人事变动的核心环节,其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企业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薪酬问题。
目前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说法皆是众说纷纭,但是实际工作中往往又极易成为产生纠纷的焦点所在,笔者通过自己的研究和向相关部门的咨询,对上述问题作以下分析。

1. 法律现状
1.1 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情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均属于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要更改岗位和报酬,则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根据其第35条,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 经电话咨询12333,上述《解答》中的“约定”一般是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及报酬”。
1.2 劳动合同的法定变更情况
根据《劳动法》2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的法定变更情况有以下两种:(就劳动合同的这两种法定变更情况《劳动合同法》并未有更新的规定)
1.2.1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1.2.2 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岗位和薪酬),此种情况,需双方协商一致,如协商不一致,也不能变更劳动合同,而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3 企业的自主管理权的范围和合法行使的程序
1.3.1 根据《劳动法》第4条,企业有法律允许的自主管理权;第47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劳动人薪酬制度的自主权,确定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加以确定。
1.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进一步说明企业根据《劳动法》第4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1.3.3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再次确认了企业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岗位设置的自主权,同时要求这种权力的行使要经过公示或告知等程序。
1.4 企业的薪酬管理基本原则
1.4.1 根据《劳动法》第46条,薪酬分配实行同工同酬。

2. 问题分析

2.1 对于用人单位是否是可以单方面的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依据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的法定事由,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但是用人单位要就“无法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即就合理性而非合法性举证。
2.2 用人单位在调整工作岗位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工资?
2.2.1 上述法律没有就这个问题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
2.2.2 调整薪酬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之一。《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是允许企业就企业内部的劳动者管理、工资报酬以及岗位与薪酬的挂钩等进行制度规定的。
2.2.3 如果企业有相关的岗位与工资报酬相对应的“定岗定薪”的内部制度规定,并且这种规定是通过不违反法律、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了公告或告知的,那么该项制度规定对劳动者就有约束力,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中可以作为依据。
2.2.4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的时候调整工资,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内部有相关的工作岗位与薪酬挂钩的制度规定,且该规定的产生符合程序上的要求,那么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者岗位的同时,也可以变更劳动者的薪酬。员工因不胜任被调整到新的岗位,其薪酬应当根据新岗位的标准确定,否则有违于《劳动法》“同工同酬”的基本薪酬制度原则。
2.2.5 对于上述结论,还有一个已经发生的案件判决及上海市的地方立法予以支持:
(a) 案例一: 上海轻机益厦物业管理公司VS公司职工王某调岗降薪案
上海轻机益厦物业管理公司因大楼消防监管职能取消,便将担任消防控制室岗位的员工王某另行安排至门卫室工作,并把其月工资收入从1968元调整至1500元,双方遂起争议。日前,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另行安排员工工作岗位时,无权擅自调整员工的工资。
  从2005年起,王某担任上海轻机益厦物业管理公司的消防监管工作。2006年7月,王某被调动至物业公司门卫室工作,月工资由1968元降至1500元。同年9月,王某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被扣除的2006年7月、8月的工资部分9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由物业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936元,而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06年12月,物业公司对劳动仲裁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王某的岗位进行调整存在合理性,但也应调整王某到薪资条件较为对应的岗位,或与王某协商一致。而物业公司在未经与王某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情况下,擅自调低王某薪酬的做法,显然无法获得支持。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尽管本案中的轻机益厦物业管理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薪酬制度、工资等级规定,但缺乏这些规定曾向全体劳动者公布的依据,所以诉称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由案例一可以得出,只要用人单位拥有相关的内部薪酬制度和工资等级规定,并且该规定的产生是经法定程序的,那么用人单位只要可以以此证明降薪的合理性,则是可以在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同时调整其薪酬的。
(b) 立法:2003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现行有效)
第16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法规的表述方法上也可以看出,事实上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可以降低其工资待遇的。

3. 结论
3.1 从法律层面上讲,用人单位仅可以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前提下单方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至于调整岗位的同时,是否可以调整劳动者的薪酬没有明确规定,“调岗又调薪”目前仍是一个没有最终定论的灰色地带。
3.2 对于后面这个问题,从法律原则上讲,由于劳动法规定同工同酬,其次也赋予了企业制定在企业内部适用的薪酬与岗位的相关管理制度的自主权力,因此从法律原则出发,岗位调整的同时应必然伴随着薪酬的调整。
3.3 目前的实务界对此仍存在争议,有的律师主张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能单方面的调整其岗位,而不能改变其薪酬待遇;而更多的律师则认为即便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调整其岗位的同时,基于企业现存的内部规章的有关薪酬制度的规定,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3.4 事实上,许多企业都是实行所谓的“定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内部管理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审判及劳动仲裁中,往往会有两种结论。通常情况下,如果该制度的产生程序合法、而且企业又能证明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则多是会被认可为这种单方调岗调薪行为是属于合理的企业自主用工权的范围;倘若不能证明该制度程序合法则多不被采纳,认为只可以调岗,不可以调薪。
3.5 因此,如果企业要单方面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降薪”的话,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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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税收征管,解决印花税征管难题,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

  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是指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核定依据和核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是本办法所称的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其印花税进行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者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者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但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核定征收印花税的。

  第五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税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依照本办法《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附件1)执行。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核定期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期的核定依据×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印花税。

  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附件2),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

  税务机关在检(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在检(稽)查年度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补纳税人应缴纳印花税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次月开始实施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期限为一个月,在每月终了后的15日内,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期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已贴花的应税凭证,可以在申报缴纳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税款时予以扣减,纳税人应当同时在申报表的备注栏中注明已贴花应税凭证的名称、金额、已缴纳印花税额以及税票号码等信息,并完整保存已贴花凭证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为一年,在核定期限内不得变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以于发生变化的当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报送《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2.纳税人申办事项申请表(略)

     3.税务事项通知书(略)

附件1

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

税目
企业类型
核定依据
核定比例

购销合同
工业企业
销售收入和采购金额
70%

商业企业
50%

外贸企业
90%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各类型纳税人
工程承包收入和发包支出
10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入、支出金额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收入、支出金额

加工承揽合同
加工承揽收入、支出金额

财产租赁合同
财产租赁收入、支出金额

仓储保管合同
仓储保管收入、支出金额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支出金额

产权转移书据
收入、支出金额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金额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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