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法学论文/孟昭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06:27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区域经济安排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几点设想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200433)

摘要:本文通过探讨在经济全球化视野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提出了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两岸四地之间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构想。通过对区域一体化的经济理论和WTO对区域一体化的相关规定的分析,得出了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是可行而且是必要的结论,进而谈了一体化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问题。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 大中华自由贸易区 制度安排

近些年来,世界经济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增强,二者并行不悖。在欧洲,以欧盟为核心的大欧洲经济一体化将达到一个新境界,欧盟将变成拥有至少30个成员、占全球GDP40%、占全球贸易50%的最大经济体;在美洲,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核心,将发展成为有至少15个国家参加的美洲自由贸易区;在非洲,以南部非洲经济与货币联盟为基础的一体化安排将会进一步实施;在南亚,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将会加快建立与实现自由贸易区方案;在东亚,日本、韩国都将更积极地参与签署若干个自由贸易协议,建立自由贸易区。
作为政治大国和经济大国,无论是从全球战略还是地区战略的角度,中国都需要建立以自身为核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又是互为重要的贸易与投资伙伴。两岸四方建立自由贸易区即"大中华自由贸易区"是两岸四地经济繁荣与发展的需要,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举措,也是新世纪"一国两制"的新发展。


一、区域经济合作对中国的意义
1、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意味着成员国内部贸易壁垒的降低或取消,使得贸易环境相对于非成员国而言变得更为有利,有力推进了区域内贸易的发展。
2 、获取规模经济和竞争的福利效应。生产上的“规模经济”主要表现在工业产品双向贸易的增长上。统一市场的建立为现代化工业扩大生产、享受规模经济提供了可能性。生产能力的充分运用,不仅可以增加产出,还可以降低成本和市场价格,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受益,而且在统一大市场下,还可以避免各国企业规模的扩大可能产生的垄断。另外,在本国市场有限需求的限制下,企业规模的发展一方面会有“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会使企业数目减少、竞争程度降低而失去部分经济效益。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不仅提高了部分企业的经济规模,而且提高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程度,提高了整个统一市场的经济效益。
3 、规避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风险。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有利于全球福利增进的过程,因为经济全球化扩大了世界市场的规模,促进了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从而使得所有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家可以在更大范围的国际分工与贸易中获利。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全球化是一个自发的市场机制起作用的过程,不仅具有随机性,而且其作用的结果往往是强者获利、弱者受损。因此,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中风险是很难规避的。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则是一个国家起着主导作用的进程,在国家作用下,一体化的区域经济把全球市场内部化为区域市场,有效地降低了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搜寻成本,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
4 、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区域一体化的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出于共同的利益,以共同的声音和共同立场一致对外,增强了谈判地位和综合实力,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
5、加速企业的重新组合,提高竞争能力。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创造了相对自由的贸易环境,给区域内企业提供了重新组织和提高竞争能力的机会和客观条件。因为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可以在更广泛的区域内获得,商品可以在更广阔的市场低壁垒或无壁垒的销售,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扩大规模,改善组织结构,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竞争能力。

一般来说,只有区域贸易成员间的贸易才能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区域一体化才会成为现实的需要。如欧盟经过近50年的努力,其区域贸易占全部贸易的比重达到了60%以上,除此之外,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域内贸易已经超过45%,也就是说,在事实上,两岸四地的贸易一体化已经达到较高水平,我们需共同承认这种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顺乎民意,尊重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并辅之以必要的制度安排,以促进两岸四地共同的经济与贸易繁荣。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要从以下经济理论和法律据角度这两方面分析,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据WTO统计,迄今世界已签订120多个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截至2002年3月1日,正在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中,绝大多数是自由贸易协议,占所有区域贸易安排的72%,共有175个,关税同盟22个,占9%,服务贸易协议及部分授权条款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共46个,占总区域贸易一体化的19%,其中除货物外,还涉及服务贸易的有17个自由贸易协议和1个关税同盟安排。目前,除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省尚未正式签署区域贸易一体化之外,WTO的每个成员均至少参加了一个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多者则达30个以上,区域贸易一体化遍布各大洲和地区。
那么为什么要区域化?除了出于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外,其背后的驱动力主要出于各国经济上的考虑。
首先,一部分国家由于历史渊源和地理上的便利以及文化上的相似性,往往在外贸政策上发出同样的声音,这些想法相似的国家可能会在开放贸易方面比大部分成员走的更远,因此具有相似的禀赋和人均收入的国家之间产业内部贸易水平很高,这些国家传统上倾向于形成区域一体化协议。与区域一体化协议有关的总的调整代价会比在多边贸易谈判的情况下小得多,因为这类国家的贸易主要是中间产品和品种相异的同类产品。大多数成功的区域一体化协议----欧盟、欧洲共同体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其产业内部贸易水平都很高。其次,区域一体化协议是一些国家增强其市场影响力或者规避GATT关于非歧视性要求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如果区域一体化协议使不同经济体进行融合,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对非成员提高贸易壁垒的话,区域一体化协议将会给世界带来好处。也就是说在利己的同时不损人。再次,寻求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另一经济动机是将其作为一种锁定贸易自由化或制度改革进程的机制。另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略,那就是为了保障市场准入。因为即便是在一体化水平最低的自由贸易区阶段,成员国之间彼此消除了各种贸易限制。

三、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主要规定
WTO与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持肯定态度的。关贸总协定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促进区域内贸易自由化,并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WTO 的“最惠国待遇(MFN)”原则,其主要目的是避免一成员片面实施贸易措施而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各国利用区域组织之名,造成区域组织与个别国家的对抗。但GATT第二十四条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它规范和肯定了区域贸易组织的存在。WTO总理事会于1996年2月成立了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RTA),赋与该委员会审理各国所提出有关区域贸易协议的申请,并制订一个可供依循的标准模式,评估区域贸易协议对多边体制所造成的影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对成立区域贸易组织(主要分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两种类型)的定义、目的、涵盖范围、过渡期、结果及审议等做了明确规定。
(1)定义。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第8项规定: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区内成员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实质上实施同一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对原产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自由贸易区有两个特点,一方面,在该集团内成员相互之间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另一方面,各个成员又各自独立地保留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尤其是关税政策,所以,有人把自由贸易区称为半关税同盟。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4款说明了总协定对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态度: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2)成立的目的。GATT第24条第4项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是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其他成员与此区域性组织之间的贸易壁垒”。“参加方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WTO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GATS亦规定:区域化服务贸易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非在提高对外服务贸易的整体贸易障碍。
(3)涵盖范围。区域性贸易组织必须实质上涵盖所有的贸易范围 (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 SAT) 。GATT第二十四条第8项第(A)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之间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本项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发生“并非真正要在区域之内实施自由贸易,而只欲就某些特定产品形成优惠待遇,以排斥或限制其它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从而形成区域壁垒现象(Regional Block)”。
(4)过渡期。不论是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若不是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C)款规定,签订任何“过渡性协议”(an interim agreement, 即最终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议),应将形成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时间表及计划包括在内,其时间应不超过合理的长度。《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形下(exceptional cases)下,“合理时间”才可超过十年;倘若过渡性协议缔约国的WTO成员认为十年并不足够时,则其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其需要较长期间的充分理由。
(5)协议结果。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A)款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非区内成员的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在整体上不得高于未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之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
(6)审查程序。GATT第二十四条第7项规定,WTO会员欲签署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及过渡协议时,应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交由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送交货物贸易理事会采纳。
(7)对受影响的区外成员的补偿。GATT第二十四条第6项规定,在符合第二十四条第5项(A)款前提下,若成员方为成立关税同盟而必须提高关税,而此项提高并不符合GATT第二条(减让表)规定的,则必须适用GATT第二十八的条所规定的“调整关税时对受影响国家的补偿”。《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形式为:调低其它关税类别的关税。如果不被接受,双方应继续谈判;若在合理期间仍无法达成协议,关税同盟有必要进行修改或撤回其减让。
由此我们得知,相对于内部成员来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其他WTO成员实行贸易歧视。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取消贸易壁垒毕竟是朝着完全的贸易自由化迈进。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知识告诉我们,经济全球化及世贸组织所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最终会使世界范围内的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这也决定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是最终实现经济全球化。但人类几千年以来就存在的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差异性和资源禀赋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都不是旦夕之间就能消除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必经的发展阶段,是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一个台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显著特点是对内自由对外保护。因此对于区域经济集团来说,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是一对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既相互斗争又相互促进的矛盾体。但应当注意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世贸组织第24款允许区域贸易协定作为一个特例存在,条件是它在促进区域内贸易流动的同时不得提高对外部世界的壁垒,即区域贸易协定应该补充而不是威胁多边贸易体系。也就是世贸组织允许在坚持非歧视原则的同时,允许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世贸组织对贸易协定的认同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扩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空间。同时由于世贸组织无法满足一部分国家在开放贸易方面的需求,从而导致一些国家致力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因为他们在多边谈判中无法达成的协议却在双边或诸边谈判中取得成功,许多贸易自由化措施都是首先在区域一体化内部实现的。可以说,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殊途同归

四、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构想
(一)模式选择
区域一体化协议(RIAs)根据一体化程度可能会有几种形式:在自由贸易区中(FTA)中,成员国之间消除了贸易限制,但各成员均对区外成员保持各自的关税结构;关税同盟是具有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是一种允许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则是一种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经济政策的共同市场;而货币同盟是采用统一货币的共同市场或经济同盟。就目前,在WTO协议中,GATT第24条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关税事务进行合作的地区经济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关税合作的范围与程度有所不同。关税同盟是一些彼此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行共同关税壁垒的财政合作形式。在关税同盟下,某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商品,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而对来自非成员国的进口商品按共同制定的统一对外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在自由贸易区下,各成员国相互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但对非成员国的商品则分别按各自规定的税率征税,各成员国没有共同的外贸政策,各自按本国的具体情况决定本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关税税率。显然,相比之下,关税同盟成员国对整个组织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约束范围比自由贸易区要大。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显然建立自由贸易区比较切合实际,也更易行。应该采取有层次分步奏的方式,逐步过渡到高层次的一体化水平上。首先建立类似于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即CEPA(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Arrangement),使两岸四地彼此之间消除贸易壁垒,之后随着彼此间经济联系的不断增强和“一国两制”不断深化,四方的关系可以升级为关税同盟,最终发展为完全的经济共同体(Complete Economic Integration)。
(二)制度安排
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日益深层次的经济融合并没有产生两岸四方间重大的协定和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安排,而且两岸之间的经贸关系一直是在台湾当局各种政策限制和阻力下实现的。
换言之,如无政治障碍,两岸四方现实的经济一体化将会发展到更高层次。尤其是对内地和台湾来说,其一体化的特点在于它是绕过政治障碍"自然"形成的。其隐含的意义之一就是,当政治壁垒拆除工作迈出一小步,由于经济关联的相互作用而引致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将迈出一大步。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得出,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是两岸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受经济利益所驱动的不可阻挡的潮流。但是随着两岸经济一体化的深化发展,以及国际经济环境和格局的变动,两岸四方自发形成的经济融合正在呼唤两岸高层次的制度安排,以为其持续深化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对两岸四方都是挑战和压力,两岸四方应意识到强化业已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紧迫性。因而,顺应经济发展规律,推动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制定适当的制度安排,是两岸四方最现实的选择。
制度安排是四方经济向高层次多方位融合的关键。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其经济合作内容主要是外向型的产业,其结构和布局特点是港澳台地区的生产化解和资金、技术等要素通过不断转移的方式扩散到华南地区,在两岸四地之间形成了一个世界上出口量最高的制造业加工基地。但由于缺乏政府间的正式安排和高层协调,其合作性不稳定,难以全面发挥区域合作的竞争优势,影响到四地高层次运作和进一步的经济融合。如何进一步深化两岸四地间已具雏形的产业互补和分工体系,使更多的经济资源纳入到区域合作中来,加快区域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在更大范围内进行生产、服务、创新为一体的经济整合,制度安排成为其中的关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1第1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车辆 车型 公告



--------------------------------------------------------------------------------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1/P020110111496411660406.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导航: 中国法制信息网》 法规快递》 地方性法规》 上传时间:2005-07-14 | 点击数:20
--------------------------------------------------------------------------------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给予警告,没收其采集的物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资源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估,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资源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环境保护、旅游、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合理确定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定额指标;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与规划原则、总体布局和合理游览接待容量;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及其它功能分区;提出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编制各专项规划和投资估算等。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确定景区布局、道路交通、游览和服务设施分布、工程管线走向;明确各项建设用地范围;提出建筑密度、高度控制指标和风格、色彩要求以及景点保护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观、景点建筑的方案设计和景区绿化要求等。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方案送审后,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成册,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之日起6个月内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在两年内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生效后3个月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公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审批公布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开发、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体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总体规划获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新建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项目如影响规划的实施,破坏景区的生态环境和景区景观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违反规划建设与景观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景观、景点集中的游览地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娱乐、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和环境原貌。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按风景资源价值和环境保护需要实行分级保护。保护范围由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沿界设立界标,明确具体界区。

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主要景物、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并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风景名胜区的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各项公共设施,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经鉴定的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设置标志牌和保护说明,并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植被及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和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定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树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遗迹、遗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观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备专门的人员和必要的设备,维护风景名胜区景物、公共设施、游览秩序、保护人身安全;对有险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示;对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安装杆线、开垦、建坟;

(二)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杀、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引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攀折树、竹、花;

(六)扰乱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随处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质,乱扔废弃物;

(八)擅自设置、张贴广告或者标语;

(九)在禁火区生火、吸烟、燃放烟花鞭炮;

(十)在规定地点以外随意停放车辆或者占道摆卖;

(十一)擅自设点向游人收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范围界限、资源状况、环境质量、设施状况、经营活动、游览接待等情况整理归档,依法纳入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买卖风景名胜资源的,买卖无效,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没收违法所得;对出卖人并处与违法所得金额相同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更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按规划审批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房屋、构筑物或者其他项目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建设活动导致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损坏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采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登记造册,造成文物损毁的;不加强景区内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七)、(十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