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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8:11:02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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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资诈骗罪

秦德良

[摘 要]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集资诈骗罪的预备和中止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集资诈骗罪数额的确认应坚持非法集资总额说,至于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数额的确认应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文章最后探讨了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集资纠纷,一般集资诈骗行为的区别以及与普通诈骗罪等的界限问题。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概念与特征 非法占有 未完成形态 数额 区别

非法集资,又称乱集资,是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金融“三乱”[1]表现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重点。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头号犯罪,其严重地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据有关单位调查表明,目前社会集资金额的70%来自银行存款,以致在有的地方,银行因为疯狂的集资热而发生严重信用危机。[2][P45]发生于1989-1994年的邓斌集资诈骗32.17亿一案的重灾区江苏省淮阴市流传着这样一幅对联:“怨声、哭声、谩骂声、声声刺心;私债、国债、企业债、债债逼命”,这形象说明了集资诈骗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集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和集资诈骗罪理应引起金融界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本着这一想法,本文试图探讨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以及其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沿革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

关于本罪罪状的表述,有人认为颠倒了行为目的与行为手段,易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混淆,因为这二罪都是以欺诈方式进行的集资犯罪,故宜表述为“以集资的方法进行诈骗”为妥。[2][P36]笔者认为两种表述均成立,因为本罪的预备和着手须以诈骗方法开始而且这种诈骗方法的实施贯穿于本罪实施过程始终,诈骗和非法集资都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手段,二者的有机结合方能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罪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以将“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或“以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表述为行为手段都是可以的。

本罪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1997年新刑法予以采纳,学理上,有人将本罪罪名定为集资欺诈罪或非法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本罪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一)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实施本罪行为,必然进入金融市场,危害国家金融秩序,其次,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因而具有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属性,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相比之下,对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侵犯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将本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主要理由。

(二)犯罪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皆可成为本罪主体,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罪行为或结果发生于我国大陆以及属于我国的拟制领土、浮动领土内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集资诈骗行为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集资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关于单位主体的认定,1999年6有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犯罪分子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但在成立后,其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名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非法集资款由实施本罪的自然人私分。所以,集资诈骗行为人编造的“单位”,挂靠的单位(单位未获利)都不构成本罪的单位主体。本罪由于常常以“金字塔式”骗局实施,因而本罪主体呈现单位化状态,自然人主体呈现成份多元化,集团化特点,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本罪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区分。

(三)犯罪主观方面

通说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还具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之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由于本罪是法定犯,因而不仅要求集资诈骗行为人须明知其使用的是诈骗方法,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而且还应明知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3][P24]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亦是本罪主观要件特征。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行为特征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结果表现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据1996年12有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关于“非法集资”, 《公司法》第八四、八六条以及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均给予解释,总括起来说,非法集资既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也指虽经批准,但经撤消后仍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如企业擅自突破发行计划或发行计划外券种,地方各级政府发行或变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均为非法集资行为。“使用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有机结合方符合本罪行为特征。“数额较大”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之一,且应在集资诈骗行为人明知范围内,而不是客观处罚条件,因此,欠缺此结果,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经营高收益项目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作诱饵,以熟人牵线搭桥作信誉,以连环集资付息作迷惑,以公司名义,或虚设公司集资,合作办企业集资,单位搞福利集资,以及以民间金融形式表现出来的“抬会”、“招会”、“标会”、“纠会”等形式的非法集资诈骗[4][P205-208]。邓斌特大集资诈骗案年息达60%,个别达到120%;沈太福集资诈骗案,打着兴办民办集体企业和发展高科技幌子,以发展节能发电机为名成立北京长城机电产品集团公司,从1989年至1993年3月,非法集资达10亿,年息出到24%;1991年到1993年8月的辽宁“二陈”集资诈骗案,年息达20%,集资总额达8876万元;1994年9月到1997年5有,张万琦、周安民以“桃花源建材物资公司”和“万琦公司”名义,以高息和巨额中介费为诱饵,非法集资达4.17亿元,仅第一笔集资款的中介费率就高达14.8%。

三、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一)间接故意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一般认为集资诈骗罪是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及其违法性是明知的,行为人要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出资,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诈骗手段,因而不可能对“诈骗方法”以及“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所以只能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主观特征之一。

首先,从国际立法看,间接故意作为诈骗类犯罪的主观特征已得到一些国家认可。如英国就将诈骗犯罪的主观意图规定为“故意的或放任的实施欺诈。放任,某人明知自己的陈述有可能错误,但不管真伪,他还是进行这样的陈述。”[2][P12]这里的“放任”是行为人主观上间接故意;

其次,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主要指其对结果即“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所产生的“纵容”或“有意地放纵”[5][P173]的态度,而不是对“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采取漠不关心态度;

再次,不能因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就否认本罪中间接故意的存在,通说认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但实际上“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目的”[6]有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款的目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一定要积极追求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放任态度,能够非法占有多少集资款就非法占有多少,尤其是本罪共犯中的帮助犯或其它从犯对其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集资款完全可能采取间接故意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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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近年来,各口岸机场对开办免税品业务积极性很高,免税商店逐渐增多。据中国免税品公司反映,某些单位拟与外商合资经营免税品商店,有的已签订合营协议,这是有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该条例规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不能经营商业,
不能代理进出口业务。”作为商业企业的机场免税品商店,应按规定不能与外商合资经营。
鉴于一九八五年国务院3号文件批转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民航系统管理体制改革的报告曾提到“为运输服务的……机场免税店……也可与外资合营”这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尽一致,经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上述提法作相应修改,使之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
施条例一致,即机场免税品商店不得与外资合作经营。对此,国务院不另行文。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望严格遵照执行。



1986年3月10日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

前言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现将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重新规定如下。

一、管辖范围
刑事侦察部门分管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杀人案;
(二)伤害案;
(三)抢劫案;
(四)投毒案;
(五)放火案;
(六)爆炸案;
(七)决水案;
(八)强奸案;
(九)流氓案;
(十)盗窃案;
(十一)诈骗案;
(十二)抢夺案;
(十三)敲诈勒索案;
(十四)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
(十五)伪造有价证券案;
(十六)伪造票证案;
(十七)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
(十八)投机倒把案;
(十九)走私案;
(二十)拐卖人口案;
(二十一)制造贩运毒品案;
(二十二)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
(二十三)制造、贩卖假药案;
(二十四)破坏生产案。
走私、投机倒把行为,主要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需要侦查的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部门主管。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罪,第一百七十二条窝赃,销赃罪,按包庇对象和赃物来源,分别附入同类案件。
刑法规定的下列案年,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边防保卫、预审、劳改以及治安管理等业务部门分别主管:
反革命案、公然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和窝藏包庇反革命案,由政保、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边防保卫部门分别主管。
破坏交通设备案,破坏动力、燃料设备案,破坏通讯设备案,破坏珍贵文物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由经文保、铁道交通保卫和消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经文保卫部门主管的案件中,需要勘查现场,鉴定痕迹、物证,对涉及社会嫌疑线索的调查控制,刑事侦察部门积极配合。
破坏边境碑界桩案、偷越国(边)境案、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案,由边防保卫部门主管。
在押犯脱逃案,由预审、劳改部门主管。
过失杀人案,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中为打架斗殴或群众性械斗致伤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过失伤人的),违法捕捞水产品案,违法狩猎案,扰乱社会秩序案,流氓案(第一百六十条中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案、私藏枪支、弹药案,聚众赌博案,制作、贩卖淫书、淫画案,妨害公务案,神汉、巫婆造谣、诈骗案,毁坏公私财物案,破坏名胜古迹案,致死人命案,由治安管理部门主管。这些案件,发生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本单位保卫组织协助查处;案情复杂,需要勘查现场,或者需要使用秘密手段的,由刑事侦察部门负责进行。
交通肇事案,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主管。

二、立案标准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犯罪人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刑事侦察部门立案侦查的各类案件,应当分别具有下述各种情形:
(一)杀人案。
故意杀人的;
“打砸抢”致人死亡的。
(二)伤害案。
流氓伤害他人的;
行凶报复致人重伤的;
“打砸抢”致人伤残的。
(三)抢劫案。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公私财物的;
因“打砸抢”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
(四)投毒案。投放毒物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放火案。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六)爆炸案。使用爆炸方法进行破坏,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七)决水案。故意决开水库、河流等堤坝,毁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伤亡的。
(八)强奸案。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
(九)流氓案。
结伙侮辱妇女的;
猥亵妇女,情节恶劣的;
用腐蚀剂毁坏妇女衣着的,或者剪割妇女发辫、衣着、情节恶劣的。
(十)盗窃案。
盗窃枪支弹药(含小口径步枪)、爆炸物品的;
盗窃公私财物城市折款二十五元、农村折款十五元以上的;
盗窃粮食一百斤以上,粮票五百斤、布票五百尺以上的;
盗窃自行车、汽车的;
盗窃耕畜的;
盗窃财物虽不足第二、三款所列数额,但造成严重后果、撬盗保险柜、连续撬门破锁多户,或者其他作案手段恶劣的。
(十一)诈骗案。
使用各种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城市折款二十五元以上,农村折款十五元以上的;
(十二)抢夺案。抢夺公私财物折款二十五元以上的;抢夺枪支、弹药的。
(十三)敲诈勒索。以恐吓、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四)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
(十五)伪造有价证券的;
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
(十六)伪造票证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
(十七)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伪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印章,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八)投机倒把案。投机倒把情节严重和重大投机倒把集团,需要侦查的。
(十九)走私案。违反海关法规,进行重大走私和走私集团,需要侦查的。
(二十)拐卖人口案。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的,或者拐卖儿童。
(二十一)制造、贩运毒品案。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
(二十二)非法制造、贩运枪支、弹药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不含猎枪、体育运动枪)。
(二十三)制造、贩卖假药案。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
(二十四)破坏生产案。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产品、毁坏大片农田作物,残害毒害耕畜的。
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杀人致死、重伤的。
(二)抢劫公私财物百元以上,持械入室抢劫的,或者致人重伤的。
(三)爆炸、放火、决水、投毒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损失财物千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千斤以上的。
(四)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粮食千斤以上,粮票万斤、布票万尺以上的。
(五)强奸妇女已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死亡的。
(七)连续残害妇女的。
(八)拐卖人口情节和后果严重的。
(九)投机倒把牟利五千元以上的。
(十)敲诈勒索千元以上的。
(十一)毁坏大型机械,残害耕畜三头以上,或者使用其他方法破球集体生产直接损失千元以上的。
(十二)制造贩运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
(十三)使华侨、港澳同胞、来华外国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杀人碎尸的。
(二)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强奸妇女的。
(三)抢劫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
(四)爆炸、放火、决水、投毒致死数人,直接损失财物万元以上,毁坏粮食、棉花万斤以上,或者中断交通、生产造成巨大损失的。
(五)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粮食五千斤以上,粮票五万斤、布票五万尺以上的。
(六)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盗窃财物中夹有国家绝密文件的。
(七)盗窃、抢劫、抢夺枪支的。
(八)轮奸妇女或者在公众场合结伙侮辱摧残妇女的。
(九)以印制的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
(十)跨越省、市、自治区的重大犯罪集团。
(十一)使外宾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较大的。
(十二)外国人进行刑事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
(十三)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列为重大特别案件的。

三、管理制度
(一)治安、刑侦部门和基层公安保卫组织,对于群众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不能推出不管。然后按照分管范围,移送主管单位处理。
刑事侦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立案,由省(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实行案件侦查责任制。
1.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专(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
特别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省、自治区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
2.涉及几个县和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
涉及几个专(市)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专、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市、自治区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属于刑事侦察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一般的由本单位保卫组织负责查破;重大的、特别重大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本单位保卫组织积极配合。必要时,应取得纪律检查部门的支持。
4.每个案件的侦查工作,必须区别一般、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不同情况,指派相应的能够胜任的侦查人员主办,并视情为其指定若干助手,包干负责,破案有功则奖,失职则罚。
5.刑事案件的破案,由组织侦查的单位负责人批准决定。
6.城镇公共场所和电、汽车上反扒窃斗争,由刑警队负责进行。
7.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加强对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力量,坚持专案专办,指挥协同作战。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亲临第一线,认真研究案情,审查证据,抓住战机,迅速破案。
(三)刑事案件的销案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案件由专(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市公安局刑侦处(队)长批准;特别重大案件由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部直接组织侦查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决定。
(四)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破案、销案、终止侦查不当的,应予及时纠正。
(五)铁路、航运系统内部单位(包括厂、段、学校、机关院内宿舍),车站、港口、码头、列车、轮船上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包括新建铁路施工现场)发生的盗窃、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及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铁路职工在铁路线上被害的案件,由铁路、航运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地方公安机关积极配合。案件的立案、侦查、销案、终止侦查的批准权和侦查责任制,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对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为刑事案件,但不是不管。其中,属于违反海关、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森林保护、水产保护、珍禽珍兽保护、文物保护等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列入治安案件,由治安、消防管理部门、公安特派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处。
(七)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1.刑事案件都要报专、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要报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2.特别重大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要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要首先用电话报告公安部三局,随后报送《立案报告表》(附件一)。侦破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续报。破案后,先用电话报告公安部三局,随后报送《破案报告表》(附件二)和破案总结。
3.《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和《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统计季报表》,省、市、自治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一定要在下月和下季的头十天内向公安部三局报出,如时间紧迫,可用传真机传送。

四、刑事侦察工作的若干规则和文书格式
(一)各级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包括检举、控告和自首)的时候,要作出笔录,记录人和报案人要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附件三)。
(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都要逐案填报《立案报告表》和《破案报告表》。
(三)使用秘密侦察手段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跟踪监视、专案耳目、密取证据,由县公安局长、城市公安分局长或刑侦科(队)长批准;秘密搜查由专、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使用政治侦察的技术手段,按技侦部门规定的手续办理。
(四)秘密侦察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公开证据使用。耳目一般不公开出庭作证。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秘密侦察得来的材料,通过合法的形式,转换为公开的证据,才能在诉讼活动中使用。
(五)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介绍信或侦查人员工作证。
(六)传唤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要经刑警队长批准,并使用《传唤通知书》(附件四)。
(七)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勘查证》(附件五)。
(八)扣押物证和书证,必须当场开列扣押物证和书证清单(附件六)。
(九)对已查明有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扣押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县(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邮电局发《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发出《停对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附件七)。
(十)对被告人实行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必须经县(市)公安局长、公安分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的刑侦部门负责人批准。
拘传被告人,必须出示《拘传通知书》(附件八)。
执行取保候审,要发出《取保候审通知书》(附件九)。
要保人出具保证书,(附件十)。撤销取保候审时发出《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附件十一)。
监视居住,应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和《委托书》(附件十二、十三)。
(十一)通缉应该逮捕的在逃案犯,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越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有些案件需要外地配合侦查的,可以向有关地区发出通报。
(十二)痕迹、物证、书证鉴定书,必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员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关“技术鉴定专用章”。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鉴定的时候,应由所在单位在鉴定书上注明其资格。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不能担任本案物证鉴定人。
(十三)所有立案侦查的案件,在破案或者销案、终止侦查以后,都必须立成诉讼卷和侦察卷。
诉讼卷包括:
(1)受理案件登记表;
(2)询问证人笔录;
(3)讯问被告人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
(5)扣押物证和书证清单;
(6)搜查笔录和搜查证;
(7)鉴定结论;
(8)拘留证、逮捕证、拘传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其报请批准材料。
侦察卷包括诉讼卷副本和立案、破案报告表,秘密侦察材料,侦察计划,工作总结等。
本规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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