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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陈殿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4:4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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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两人股东公司内部治理障碍

陈殿斌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只要符合二至五十人的规定即为有效,五十名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东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在我国是不存在的。但从公司实际运作及管理看,股东人数不论过少还是过多都是存在一定弊端的,本文仅就股东人数过少,尤其是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运作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首先涉及到的是股权结构问题。所谓股权结构是指公司股东的构成,包括股东的类型及各类股东持股所占比例、股份的集中或分散程度,股东的稳定性、高层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等。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股东所持股权要么差距悬殊,要么相差不大,不论如何,肯定一方股东能够控制另一方股东;或者股东所持股份干脆持平,对于公司事务如果一方反对,决议就无法形成。而且在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大股东侵犯小股权利益的行为,形成一言堂。小股东自身意志无法在公司事务中得到体现,就会导致其寻求其他非股东表决权利的事项间接地影响公司事务。比如小股东为法人股东(简称A公司)的情况下,在其参股的公司(简称B公司)与其自身发生关联交易时,A公司的股东代表在B公司股东会上表决时会倾向于哪一方的利益呢?如果A公司在该关联交易中获得利益大于其在B公司基于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在利益驱动下,A公司是不会看重自己的股东身份的,因而在该项交易中其会竭力争取A公司的利益,从而减少了B公司的利益,这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是相悖的。
因此,股权相对集中甚或一股独大看似在公司事务中处于有利地位,实则在一股独大的背后隐藏着很多隐性的、潜在的的危机,并不利于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国家已经认识到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危害性,因此提出“国企改制”,优化股权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
由于两人股东公司股权结构上的不足和缺陷,进而导致在决策关联交易问题时无法有效地建立回避制度。按市场经济原则,交易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公司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保证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某种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1997年财政部就有关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的决策中主要采取回避制度,即与该关联交易有关的股东不参与表决并且其股权不计算在内。为避免关联交易的弊端,实现关联交易的好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上市公司做法,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但在两人股东的情况下,如果与一方股东发生关联交易而又让该股东回避的话,另一股东又和谁去谈该交易呢?显然,在此种情况下,无法建立关联交易回避制度,因而也不能保证关联交易的实施能够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两人股东公司无法在关联交易中建立回避制度,由此,深一步探看,我们会发现两股东之间缺少一个应变调和的空间。如果一方股东利用某种优势制约另一方股东,双方在决策上存在分歧会造成两种极端结果的出现,第一,矛盾不可调和,可能导致公司的解体。第二,一方作出让步,被动地接受决议,影响到决议的实际执行;或者其寻求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或者以损害公司利益的手段去追求更大的收益。因此,两人股东为了维护双方的和谐关系,会在某些方面进行妥协,妥协的结果伴随着利益的减少。如果在两者之外,还有其他的股东,那么可以对另一方的意见选择用脚投票,表示反对,因为,两者之间还有第三方作为调和的空间;或者是其他股东出现意见分歧,为了达到自身意志的体现,都会转而拉拢本股东的表决,这样,本股东的意志是很容易得到体现的,甚或左右局势。
由此可见,两人股东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无法有效地建立某些激励约束机制,妨碍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笔者窃以为股东人数至少在三名以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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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2002.02.2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农业、工商、公安、税务、交通和商业部门在执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时要密切配合,严厉查处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萍乡市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和农业部《关于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的通知》(农牧发[2001]21号)精神,以及《江西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工作。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免疫标识的领取、保管、发放、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动物免疫标识有关的活动。管理、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免疫标识的企业,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为猪、牛、羊。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并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五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免疫证和免疫档案。 免疫耳标为一次性使用。实行一畜一标。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动物防疫员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时,将免疫耳标固定在被免疫动物的左耳上。免疫耳标在屠宰环节由动物检疫员回收、销毁,并作好记录。 免疫证是在对动物首次强制免疫、固定耳标的同时,由动物防疫员按规定填写。填写内容包括耳标号及动物的品种、年龄、免疫种类、时间等。免疫证上由动物防疫员签名并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交由畜主保存。需再次强制免疫时,使用同一兔疫证填写有关内容。免疫证实行一畜一证。 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免疫实施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要详细记录单位名称(畜主姓名)、免疫时间、免疫种类、免疫数量、疫苗来源、疫苗批号等内容,并由填写入签名。规模场由经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资格认可的场兽医填写,散养户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兽医填写。规模场的动物免疫档案由规模场保管,散养户的动物免疫档案由乡镇畜牧兽医站统一保管。动物免疫档案在该动物上市一年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实施过强制免疫、挂有免疫耳标并有相应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按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扑杀处理,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后,动物饲养者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扑杀补贴经费。不接受强制免疫、没有有效免疫耳标和免疫证的动物,如果发生烈性传染病,同样要进行强制扑杀处理,但饲养者不享受扑杀补贴经费,如造成疫情扩散的,饲养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此类动物,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屠宰、不准收购、不准上市交易、不准承运,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动物防疫员在进行强制免疫时,不按规定使用免疫标识的,或者未经强制免疫直接使用免疫标识弄虚作假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作出取消动物防疫员资格的处分;对由此引起动物疫情扩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免疫耳标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生产厂定做,统一样式、编码。 免疫证使用农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 免疫档案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十条 免疫标识的领发按市、县(区)、乡(镇)顺序实行逐级管理。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统一规定收取成本费,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生产、经营买卖动物免疫标识,扰乱动物免疫标识管理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条 本办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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