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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赵华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0:28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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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山西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生 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华栋 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含义、合理性及不足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以期有利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定 内容 合理性 不足 物权法草案 弱化

【正文】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即“内容固定”,物权法定规定了此种物权具体应含有哪些内容,例如所有权,其内容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当事人设定的所有权最多可包含这四项内容,如果另外又增设了其他内容,那这种增设也是无效的。法律对这新的内容不予承认。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当事人为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那么就是无效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若想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必须符合法律对物权变动的各项要求,此为“效力法定”。物权效力就是物权所具有的法律强力,为物权权能在法律上的合理延伸。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法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例如,动产的公示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只有如此,才能获得法律所赋予的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此为“公示方法固定”。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布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各国法律正基于上述原因,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也就是说,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为物权特性的需要。物权为绝对权,有对世性、排他性之特点。当事人之间设定物权之后,就具有了对世性,除当事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负有尊重不侵犯之义务,那么如此强大的法律效力如果还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就像合同自由原则一样千变万化,无法统一,那其他人的权利很容易就被侵犯,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很显然,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平衡。所以法律规定了物权法定,非法定物权不予承认,也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他人的利益安全。2、发挥物之效用的需要。物权法定,种类和内容法定,如此以来,对物之利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发挥物之价值,充分利用,否则,就会失去了利用的价值,如果允许放任其行为,那必定会对物的利用不尽其数,这表面看来好像是一种充分利用,但实际上却是因没有限制而会造成极大的浪费,利用方式繁多,造成无论哪种方式都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会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市场的发展。3、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使得人们在为物权交易时有章可循,很方便的便可以寻到其路径,由于物权法定,人们遵循起规定行为即可,依法行事,既有了效率,又保证了安全。4、国家管理的需要。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必须起到真正的“宏观调控的无形的手”的作用,国家对变化无常的东西进行管理是非常困难的,只有利用物权法定,将物权类型化、固定化,才能很好的把握与管理。
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的确立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劳,但任何一种制度或原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原来的东西会逐渐出现不适应,这时,就必须进行调整或更替,以便适应并促进社会现状、经济形势,这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也不例外。在此原则出现之前,社会需要一种立法,把物之交易固定化、类型化,以适应当时的社会需要。确立了此原则之后,极大地保护了物权人及其他人的权益,有利于市场交易的进行。由于当时市场交易不发达,经济相对落后,社会现象简单,传统的物权法定可以适应情势,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交易越来越频繁,社会现象也复杂化、多元化,新鲜事物层出不穷,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需要进行相应的改良。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主要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很容易使物权僵化。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规范、调整、保护、处理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即现行法欠缺了当前事态所必须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

三、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
我国的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物权法定是我国物权法体系建立中不容回避和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物权法定原则也在各个物权法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予以涉及。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有三个物权法草案,即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那么,分别是如何规定的呢?又分别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和可取之处呢?毫无疑问,这三个草案必将会对最后出台的物权法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对此进行相应的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除本法和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第4条[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这两个条文非常精确地表达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但是,仍然固守传统的物权法定主义,这样会使一些新的物的交易与利用方式会不能及时得到立法的吸纳,而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必然会发生法律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象。
2、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具体条款有:第3条[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该草案看到了传统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僵硬性,认为仅仅通过法律确认物权是不够的。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草案规定,“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这一规定则过于扩大了“法律”的范围。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行政法规而言,没有问题。但是地方性法规,则存在问题。因为我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各地习惯各不相同,如果不分物权的具体性质,认可地方性法规具有认可物权的效力,必将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而且,这也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该法第8条第7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物权制度属于国家专属立法权,不能采取地方性立法的方式。当然,这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同样,司法解释也不能从立法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其效力层次更低。所以,这一条款值得商榷。
3、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是:第4条: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或者其它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不能传神地表达出物权法定的思想。对一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很不明确。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物权法定原则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是十分重要的,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不能使之与社会的发展脱节,变成僵化的没有生命力的禁锢物权法发展的原则。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维护物权法定原则的领导地位应毫无疑问,但可允许其在基本的理论框架之内有一定程度的松动空间,即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用弱化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以期达到完善物权立法的目的。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如何协调“于社会生活之长久酝酿,习惯之反复践行所生的新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冲突”,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经济发展的迅速,立法总是呈现滞后的特点,表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的、效力的残缺遗漏。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可以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立法本身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由于我国目前仍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体系还不完善,严守“法律”的概念会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新出现的权利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为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应当把行政法规纳入“法律”的范畴,使行政法规也可以创设物权,待物权法修改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因为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立法法。该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而且,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其实这就是一个物权法定弱化的问题。物权法定的弱化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不可抛弃的地位,它对整个物权法都是一个基础,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物权法定的弱化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大陆法系及我国的物权法的发展走向与理论体系,我国也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以期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这是因为:1、用传统的物权法定来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不现实。社会发展的非常迅速,物的范围也已有了质的变化。从物权种类看,近年出现了许多的新型的物权,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新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我国特色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经济政策的产物。还有市场经济的新生物,预售房屋的登记,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2、从国家管理和经济政策角度讲,物权法定也应该弱化。我国目前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只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放手搞活市场,也就是说,应该有灵活的法律和政策去适应和去规范调整,物权法定的弱化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而传统的物权法定会导致交易过于僵硬,保守,缺乏应变能力,会使整个社会发展不稳定。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定已弱化,我国若还固步自封,必将与整个世界的法制发展都不相协调,使我国的物权法很难迈出国际化的步子。
总之,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的弱化现象,根据我国的法律发展方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采取柔性的物权法定原则,给私法自治留有一定的空间,使物权法朝着有利于自身完善,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完善的方法就是弱化。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国物权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 法工委 2002年
6、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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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6-05-17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材料审查(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采取定期与不定期、集中与分散、行业与区域相结合的办法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应以通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条 书面审查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可根据具体情况以重点抽查的方式对部分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前,将被确定抽查的用人单位名单通知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书面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国家规定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通告或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准备书面材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查。 

  第八条 书面审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通告或书面审查通知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审查材料和表册,并如期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二)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逐项进行审查。 

  第九条 书面审查时用人单位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副本; 

  (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三)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文本与台帐、考勤记录; 

  (四)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备案记录; 

  (五)职工工资支付台帐;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申报表及缴费凭证; 

  (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文件; 

  (八)规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自用人单位提交全部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事项,并在用人单位填写的《北京市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情况书面审查表》(一式二份)的“审查意见”栏内签注审查意见,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专用章。 

  经书面审查,未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不再对其进行重点监察。 

  第十一条 经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工作应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书面审查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在书面审查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现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一)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二)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三)

附件:书面审查纪录表(四)

附件:书面审查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几内亚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加中国、几内亚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科纳克里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9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古·杜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几内亚共和国总统于1960年12月1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1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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