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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梅明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6:22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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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旅行支票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分析

梅明华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代理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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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12月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细则》)已于1990年12月12日公布实施,根据该《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对《细则》若干条款作如下解释:
一、《细则》第八条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限额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解释:本条第二款中(一)项是指外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外资企业审批权限以内。若外资企业需要分期建设的,其投资总额应为各期建设需要投入的资金之和(即总金额),并以该总金额为准确定外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任何审批机关不得有意人为缩小投资总额,以规避法律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
二、《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第二款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解释:以上两款中所述的报告,不是立项报告。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也不是立项审批。而是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拟设立外资企业所需要的条件,如土地、水、电、气、通讯等是否具备,有关政府的书面形式答复是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条件能否满足的答复。
三、《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五)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人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外国投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其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对上述证明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家和地区进行公证。
四、《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解释:凡是外商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凡外商申请设立其它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五、《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解释: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解释:本条“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指设立企业时的原审批机关;但若该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的增加(不包括企业利润再投资形成的注册资本增加),致使其投资总额增加,超过了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该增加资本的申请应由原审批机关审核后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该有审批权的机关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审批机关审批。
七、《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解释: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八、《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解释: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部分出资,也可以用这类人民币利润作为全部出资,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用这类人民币利润出资构成的,不影响该企业的性质,即,该企业是外资企业。
九、《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解释:该条款也适用于外资企业在中国所需的各种有偿服务。
该款所指的“中国企业”目前主要是指中国的国营企业。
该款“同等条件”主要应考虑外资企业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是否与国营企业一样纳入了国家指令性计划。
十、《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解释:外资企业进出口事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办理,即凡有关外资企业的法规、规章规定某些物资需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则按规定申领;凡中国有关法规规定某些物资无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或未作规定的)则可不必申领。
十一、《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解释:本款所说:“前述价格”是指本条第二款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
十二、《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解释:该款中关于“有权”列席会议,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研究决定第二款规定的与职工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该主动邀请工会代表参加。另一方面工会代表有权向外资企业方提出列席会议的要求,若外资企业方无理拒绝,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外资企业主管部门或经贸部门提出请求解决,或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决。工会代表只有权列席会议,代表职工发表意见,但无权表决。有关事项的决定权是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应认真听取工会的意见。若外资企业不能按工会代表的意见办理,工会或外资企业认为有必要,外资企业应以某种方式作出说明。工会若认为外资企业的决定违犯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可通过调解,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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